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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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展青選任辯護人蔡家豪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霆 上訴人即被告 留嘉隆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以銷售俗稱AB車或借屍還魂車牟利,其手法係收受客戶委託改裝之A車後,著手竊取相同廠牌、車型、顏色之代換車輛B車,再將B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切除、磨滅,改以焊接、黏貼自A車切割取下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將A車牌照懸掛至B車,而將偽造合法車輛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贓車B車借屍還魂售予客戶使用。而丙○○於民國103年2月6日,自胞兄 林義凱 之岳母 何素卿 受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顏色:銀,出廠年月:西元2001年10月,車身號碼:J0000000號,引擎號碼:4G18J013945號),尚未辦理過戶,因車況不佳,欲低價改裝,乃經由辛○○介紹認識乙○○,詎丙○○知悉乙○○係以來歷不明之贓物為客戶改裝汽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年2月10日至11日間,將3N-1178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乙○○改裝。嗣乙○○為取得3N-1178號自用小客車之代換車輛,即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21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道往汐止方向,以自備之螺絲起子竊取 鄧氏隆 所有交予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顏色:銀,出廠年月:西元2002年6月,車身號碼:J0000000號,引擎號碼:4G18J023143號)(乙○○此部分竊取上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8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得手後,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3年2月21日至3月中旬間某日,在其基隆市○○區○○路○○○○號工廠內,以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工具及前述手法,在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防火牆及引擎上,分別焊接、黏貼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切割取下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而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再將3N-1178號車牌改懸掛至上開5N-5181號自用小客車上;俟改裝完成,於103年3月中旬,將前揭借屍還魂後之5R-5181號自用小客車售予丙○○,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丙○○則支付乙○○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費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
二、辛○○經營基隆市○○區○○路○○○○號1樓「車藝汽車美容行」,因結識乙○○而知悉乙○○以前述手法銷售AB車或借屍還魂車牟利,遂共同謀議,由辛○○為乙○○介紹購買借屍還魂車之客戶,辛○○即可獲取1萬元佣金。而戊○○於103年2月13日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中華,顏色:黑,出廠年月:西元1997年1月,車身號碼:A0000000號,引擎號碼:4G93M003175號),並於103年2月26日變更顏色為白色,因車況不佳,辛○○乃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居間戊○○以3萬元價格向乙○○購買借屍還魂車。詎戊○○明知乙○○係以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方式將贓車借屍還魂而為銷售,仍基於故買贓物及與乙○○、辛○○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3年2月26日至3月上旬間某日,將上開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車藝汽車美容行」,委由辛○○轉交予乙○○,戊○○另依辛○○要求,先行交付1萬元予辛○○,其餘2萬元車款則與乙○○先前積欠之借款抵銷。嗣乙○○為取得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之代換車輛,即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工具撬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鎖,再破壞該車鑰匙接頭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顏色:白,出廠年月:西元2000年1月,車身號碼:A0000000號,引擎號碼:4G93M044730號);得手後,另基於前揭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11日至103年3月中旬間某日,在其基隆市○○區○○路○○○○號工廠內,以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工具及前述手法,在上開3Q-7309號自用小客車防火牆及引擎上,分別焊接、黏貼自上開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切割取下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而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再將上開AGP-0005號車牌改懸掛至上開3Q-7309號自用小客車上;俟改裝完成,將未懸掛車牌之APG-0005號自用小客車棄置在上址工廠前空地,並於103年3月中旬,將前揭借屍還魂後之3Q-7309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車藝汽車美容行」,由辛○○負責轉交予戊○○。辛○○收受前揭借屍還魂車後,因戊○○欲使用APG-0005號自用小客車原有車輪,辛○○遂又前往乙○○上址工廠前,將APG-0005號自用小客車前車輪拆卸改裝至前揭借屍還魂車後,始將該借屍還魂車交予戊○○使用,乙○○、辛○○、戊○○以此方式共同行使前揭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戊○○涉嫌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未據起訴)。
三、嗣因甲○○、庚○○翰發現車輛、車牌失竊後,均報警究辦,警方另接獲線報得知基隆市○○區○○路○○○○號為汽車解體工廠及丙○○所駕3N-1178號自用小客車係乙○○改裝之借屍還魂車,乃於103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址工廠勘查,當場在上址工廠前空地,發現遭拆解未懸掛車牌之白色中華三菱汽車1台、懸掛ON-9238號變造車牌0面之黑色中華三菱汽車1台及以黑色帆布覆蓋之5R-5181號失竊車牌0面,並經乙○○同意搜索,在上址工廠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工具,警方始再循線查獲戊○○、丙○○及辛○○。
四、案經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到庭,並均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有關被告辛○○、丙○○、戊○○是否知悉其前揭由辛○○介紹、牙保而竊車以借屍還魂丙○○、戊○○所交付之車輛等情,則有不符,惟證人乙○○於103年4月17日、103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完成時,員警均有詢以筆錄是否實在,而證人乙○○均稱「實在」(見偵2272卷第13頁、第17頁反面),且於103年5月16日警詢時,經員警詢以「你於103年4月17日在本大隊所製作第2次筆錄所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時,亦稱「屬實」(見偵2272卷第14頁反面),並於同日警詢時表示自己係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並未遭警方不當取供等語在卷(見偵2272卷第17頁反面),而上開103年5月16日係員警前往看守所借提證人乙○○詢問,詢問完畢後,證人乙○○經檢察官訊以「今日員警借訊過程,有無任何意見?」、「員警訊問中,有無對你以不法方式取供?」等語時,分別答稱「沒有」、「沒有威脅我、利誘我也沒有打我」等語(見偵2272卷第196頁),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關於「【提示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之103年5月16日被告乙○○警詢筆錄】筆錄記載是否正確?有無照你所述記載?」之詰問,答稱:「有」(見原審卷第167頁),足徵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其自主意識,且警詢筆錄有依其所述記載無訛,應具有可信性,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就如何取得丙○○、戊○○的車子一節,答稱:警詢筆錄那邊都有講過,因為這個事情過了那麼久,一年多了,我現在記不太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顯見其就部分事實已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亦可證其警詢筆錄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是證人乙○○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7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辛○○介紹認識乙○○的,知悉乙○○修車技術良好,且乙○○在報廢場工作,需要任何零件均能購得,因我親家交予我使用之3N-1178號自用小客車底盤破洞,我乃將該車交由乙○○修理,修理完後,發現該車多了天窗,車內座椅及音響也不一樣,乙○○說是送的,我不知道乙○○交付的是贓車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於103年2月6日,自胞兄林義凱之岳母何素卿受
讓3N-1178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顏色:銀,出廠年月:西元2001年10月,車身號碼:J0000000號,引擎號碼:
4G18J013945號)後,尚未辦理過戶,即於103年2月10至11日間,將該3N-1178號自用小客車交予同案被告乙○○改裝,嗣於103年3月中旬取回改裝完成之車輛,並支付同案被告乙○○3萬3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甚明(見偵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3年10月1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8頁、第215頁)。又被告乙○○為取得上開3N-1178號自用小客車之代換車輛,乃於103年2月21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道往汐止方向,以自備之螺絲起子竊取鄧氏隆所有交予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顏色:銀,出廠年月:西元2002年6月,車身號碼:J0000000號,引擎號碼:4G18J023143號),得手後,旋在其基隆市○○區○○路○○○○號工廠內,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工具,將5R-518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切除、磨滅,繼在5R-5181號自用小客車防火牆及引擎上,分別焊接、黏貼自3N-1178號自用小客車切割取下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將3N-1178號車牌改懸掛至5R-5181號自用小客車上,俟改裝完成,即將前揭借屍還魂後之5R-5181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丙○○使用等情,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2272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原審卷第168頁反面、第169頁反面至第172頁),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使用人甲○○於警詢時指述5R-5181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及警方所尋獲懸掛3N-1178號車牌之借屍還魂車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節無違(見偵卷第82至8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3年10月1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表各1紙及借屍還魂後之5R-5181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6頁、第87頁、第216頁、第119至120頁、原審卷第67至68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工具扣案可佐,均堪認屬實。
⒉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取得3N-1178號自用小客車時
,該車底盤破洞,車身老舊,引擎快要縮缸,故經由辛○○介紹認識乙○○而得知乙○○電話,一開始乙○○說底盤、車身及引擎費用約2萬元,我認為便宜就將3N-1178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乙○○處理,但後來陸續追加零件、機油及工錢,總計支付3萬3千元(見偵卷第64頁正、反面);嗣於偵查中改稱:3N-1178號自用小客車是要修理底盤,沒有換引擎,後來乙○○說變速箱快要壞掉問其要不要換(見偵卷第237頁反面至238頁);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請乙○○修理3N-1178號自用小客車底盤,我忘記為何費用追加到3萬多元,我沒有跟乙○○說要更換引擎及車殼(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亦即,被告丙○○就其要求被告乙○○改裝之項目,歷次說詞歧異,而是否交修汽車車身、引擎、變速箱等重要零件,應無可能混淆,故被告丙○○翻異前詞改稱並未交修車身及引擎,顯係避重就輕以圖卸責。
②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無天窗,水箱護罩為直
柵樣式,而遭借屍還魂之5R-5181號自用小客車則有天窗,水箱護罩為橫柵樣式,外觀上有一望即知之差異,且遭借屍還魂之5R-5181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安全帶標籤記載製造日期為91年6月4日,即為3N-1178號自用小客車出產後逾半年始製造完成,亦可據此推斷兩車為不同之車輛,此有前揭借屍還魂後之5R-5181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4年6月25日北監基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3N-1178號自用小客車102年4月12日、102年10月28日車輛檢驗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第146至147頁)。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所尋獲懸掛3N-1178號車牌之借屍還魂車,其內正、副駕駛座及後座座椅均為明顯特徵,足資判斷為我失竊之5R-5181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反面),且被告丙○○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乙○○改裝後之車輛,看起來比較新,車內變得漂亮,多了天窗,椅子也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101頁反面),可證3N-1178號自用小客車與5R-5181號自用小客車之內裝亦有明顯之新舊差異。是以,被告丙○○依借屍還魂後5R-5181號自用小客車之外觀及內裝,應可知悉該車並非其原有之3N-1178號自用小客車,其辯稱:僅有天窗、座椅及音響係被告乙○○所贈送云云,委無可採。
③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將3N-1178號自用小客車交予
乙○○改裝底盤,沒有去其他地方詢價,我直接問辛○○,辛○○說底盤去別地方修一定不只這些錢(見偵卷第237頁反面),足徵被告丙○○明知其交予同案被告乙○○之費用,與一般行情不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幫丙○○改裝車輛前,並不認識丙○○,而5R-5181號自用小客車之報廢車價格約5、6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8頁、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則被告乙○○在幫被告丙○○改裝車輛前,既與被告丙○○不認識,自不可能在未經被告丙○○要求之情形下,擅自在報廢場購買價格顯逾被告丙○○交修費用之完整車體為被告丙○○進行改裝,而自行吸收萬元以上之虧損,此應為成年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被告丙○○所不得諉為不知。再者,報廢車廠的車子如要拿來改裝,要跟環保局申請再利用,甸時也要變更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才能用,然同案被告乙○○為被告丙○○改裝汽車,均未曾提出任何關於報廢之收據或證明文件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且借屍還魂後之5R-5181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發還被害人甲○○後,迄未見被告丙○○有任何尋回3N-1178號自用小客車之積極作為。從而,依被告丙○○以顯低於一般行情之代價,自非熟識之同案被告乙○○獲取無任何來源憑證之改裝車輛,所購改裝車輛經查獲為贓車後,復無任何維護自身權益之作為等情觀之,堪認被告丙○○主觀上確知悉同案被告乙○○係以來歷不明之贓車進行改裝,且其明知此情,仍將3N-1178號自用小客車交予同案被告乙○○改裝,自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丙○○不知道
偷車的事情,也不知道我交付之改裝車輛為贓車,是我擅自以贓車為丙○○改裝云云(見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71頁反面),然3N-1178號自用小客車與5R-5181號自用小客車有前述之明顯差異,縱將3N-1178號車牌改懸掛至5R-5181號自用小客車上,仍可輕易發覺兩車之不同,同案被告乙○○應無可能未經被告丙○○同意,擅自交付5R-5181號自用小客車佯為改裝後之3N-1178號自用小客車,而甘冒對被告丙○○犯詐欺取財及侵占罪之風險,故證人乙○○前揭證述,實違經驗法則,難以採信。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3年5月16日警詢時供稱:5R-5181號自用小客車係借屍還魂至3N-1178號自用小客車,現為林義凱使用,林義凱請我更換車殼,我認識林義凱,我跟林義凱從小就認識到現在云云(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顯指上開3N-1178自用小客車是要更換車殼,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是要修理變速箱、換輪胎、汽車保養,其餘均是其擅自更換云云(見原審卷第170頁正、反面),前後所述不一,亦難認其所述屬實。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戊○○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因乙○○於103年過年期間,透過辛○○及其友人 陳文發 ,向我借8萬元,我才認識他,之後我購買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是乙○○主動表示該車身老舊,且無天窗,建議我換合法證明文件之車臺,價格約1萬元,外加工錢2萬元,辛○○則在旁稱乙○○工夫很好,我後來認為3萬元更換車臺可以接受,遂請陳文發將該車開至「車藝汽車美容行」,再透過辛○○交予乙○○,改裝過程均係詢問辛○○進度,改裝完成後,亦係至「車藝汽車美容行」牽車,並不知悉乙○○係以贓車借屍還魂,所以事後由新聞報導得知乙○○以犯罪手法改車,立即致電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己○○警官,並聽其建議與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承辦單位聯絡,與一般消費者反應相同,於103年4月25日即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將所知一切交待詳細,而乙○○於103年4月17日警詢時猶稱上開3Q-7309號自用小客車是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偉 」,作為借屍還魂之用,遲至104年5月16日警詢時,才供出該車係我使用中,如我知悉乙○○以贓車混充改裝車交付,不可能在警方尚不知悉之情形下,主動向警方報告,又我發現乙○○以此手法改裝汽車後,立即找辛○○理論,乙○○遂於103年5月同意以其名下豐田汽車賠償我的損失,並由其家人辦理乙○○之豐田汽車過戶手續,之後乙○○懷恨在心,改稱我對此犯罪手法知情並同意,所述顯不可信云云。經查:
⒈被告戊○○於103年2月13日購得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廠
牌:中華,顏色:黑,出廠年月:西元1997年1月,車身號碼:A0000000號,引擎號碼:4G93M003175號),並於103年2月26日變更顏色為白色,因車況不佳,乃經被告辛○○居間,以3萬元價格向同案被告乙○○購買有天窗之車台,以及透過辛○○將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交予同案被告乙○○改裝,繼依辛○○要求,先行交付1萬元予辛○○,另2萬元則與同案被告乙○○積欠被告戊○○之借款抵銷,嗣於103年3月中旬,在「車藝汽車美容行」取回改裝完成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原審卷第10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文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24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3年10月1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表及104年6月25日北監基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頁、第215頁、原審卷第144頁)。又被告辛○○知悉同案被告乙○○改裝借屍還魂車之手法,遂介紹被告戊○○向同案被告乙○○購買借屍還魂車,以賺取1萬元佣金,嗣同案被告乙○○為取得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之代換車輛,即於103年3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工具,撬開告訴人庚○○所有之3Q-7309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鎖,再破壞該車鑰匙接頭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顏色:白,出廠年月:西元2000年1月,車身號碼:A0000000號,引擎號碼:4G93M044730號),得手後,旋在其基隆市○○區○○路○○○○號工廠內,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工具,將3Q-730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切除、磨滅後,繼在3Q-7309號自用小客車防火牆及引擎上,分別焊接、黏貼自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切割取下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將AGP-0005號車牌改懸掛至3Q-7309號自用小客車上,俟改裝完成,乃將前揭借屍還魂後之3Q-7309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30頁、原審卷第82頁、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稱上開3Q-7309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及警方所尋獲懸掛AGP-0005號車牌之借屍還魂車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節均無違(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3年10月7日北市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表各1紙、遭拆解之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及借屍還魂前後之3Q-7309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共47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2頁、第93頁、第191頁、第218頁、第111頁正反面、第112頁反面、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第116至118頁、第49頁、原審卷第69至75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工具扣案可佐,均堪認屬實。
⒉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辛○○要我幫忙改裝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時,我有告訴辛○○是用偷來的車子借屍還魂,嗣辛○○與戊○○講好,戊○○知情也同意,且戊○○知道代換車輛的引擎是贓物,我另有透過辛○○或陳文發告知戊○○,我會將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更換至代換車輛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正、反面、第172頁正、反面),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①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購買之AGP-0005號自
用小客車款式老舊,經辛○○建議我至回收場購買車台改裝,車台即係整台車不含引擎,我才委託陳文發將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開至「車藝汽車美容行」,再透過辛○○交予乙○○改裝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核與證人陳文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在報廢場工作,戊○○遂向乙○○購買一台車,但沒有引擎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20頁反面),而報廢車輛依法不得重新申領牌照,故被告戊○○向同案被告乙○○購買代換車輛(至是否包含引擎詳如後述),顯係欲供懸掛AGP-0005號車牌使用。②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3年間,與朋友
共同經營洗車廠,同一年亦開始從事汽車買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其既從事車業,自當知悉每輛汽車均有專屬之車身號碼,如變更車身,其上車身號碼即與公路監理機關原登記之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不符,依法須檢附車身來歷證件申請臨時檢驗,並據以辦理變更登記(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24條、第39-3條、第39-1條等規定),然被告戊○○自103年3月中旬取回代換車輛迄至103年4月25日為警查獲間,均未曾辦理變更登記,此觀卷附103年10月1日列印之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表即明(見偵卷第213頁),此已與常情有違。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將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黏貼至3Q-7309號自用小客車後,其餘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棄置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我叫戊○○自己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依卷附基隆市○○區○○路○○○○號前現場照片,顯示遭拆解之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空地上,並無任何遮蔽,該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亦明顯遭切割(見偵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第116頁反面)。而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原預計交車當天與陳文發一同至基隆市○○區○○路○○○○號時,看見車輛外觀不是很好,乙○○說過兩天再來,兩天後經詢問得知車輛即已開至「車藝汽車美容行」,我與陳文發便一同去牽車等語(見偵卷第41頁),則被告戊○○於交車兩天前既已前往基隆市○○區○○路○○○○號查看代換車輛改裝情形,即顯可發現被告乙○○已將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切割改裝至代換車輛上,佐以證人陳文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乙○○有說會把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換到代換車輛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堪認被告戊○○確知悉且同意被告乙○○將APG-00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改裝至代換車輛,始未曾辦理變更登記。
③被告戊○○與證人陳文發雖一致陳述被告戊○○所購買之代
換車輛不包含引擎,然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與3Q-7309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新舊有別,且後車引擎上另貼有黃色危險警告貼紙,此觀卷附兩車引擎照片即明(見偵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反面),被告戊○○顯可知悉代換車輛上之引擎非APG-0005號自用小客車原有引擎;又引擎之拆卸更換並非難事,倘被告戊○○未向同案被告乙○○購買代換車輛之引擎,同案被告乙○○大可將之拆卸另行出售牟利,要無可能無端贈送予被告戊○○,另干冒偽造文書之刑責,擅自為被告戊○○改裝引擎號碼,是被告戊○○辯稱:我未購買代換車輛之引擎云云,顯非實在。再者,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同具有專屬性,變更引擎亦同須辦理檢驗及變更登記,故依前述事證及被告戊○○未曾辦理變更登記之情,足證被告戊○○知悉且同意同案被告乙○○將APG-0005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改裝至代換車輛。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報廢車廠的車子
如果要拿來改裝,要跟環保局申請再利用,同時也要變更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才能用,這些都有申請文件才合法,而我交車予戊○○時,並未提供任何合法證明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且被告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未看見本案代換車輛之證明文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則被告戊○○辯稱:本案代換車輛係向合法購得之報廢車云云,即難採信。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悉將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焊接在失竊車輛上係違法行為(見偵卷第40頁反面),然其竟捨變更登記之合法途徑不為,反而同意同案被告乙○○違法將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改裝至本案代換車輛上,自足認其主觀上知悉該代換車輛係來歷不明之贓車,且其明知此情仍向同案被告乙○○購買該代換車輛,當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至證人乙○○於103年4月17日警詢時雖曾稱:上開3Q-7309號自用小客車是上元環保資源回收場老闆綽號「阿偉」之人需要汽車零件而要我竊取的,因此車車況不好,「阿偉」只先將該車零件拆除,其餘車身要擇日再載走,我是將此車交給「阿偉」作為借屍還魂所用,停放於現場之車輛是「阿偉」買主的車子,我將竊取來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切掉,再把停放於現場車輛之引擎號碼相互對調,因阿偉尚欠我該車之報酬,所以我才將原車先停放在現場,而竊取來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全車已經借屍還魂至他車輛云云(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然觀諸該次警詢筆錄可知,同案被告乙○○於該警詢時,尚未坦承全部犯行,是其有避重就輕或諉過他人,即無違常情,其嗣後既已就全部犯行認罪,已無再何推拖之必要,自難憑其尚未坦承犯行時之所辯,遽指其嗣後所為不利被告戊○○之證詞即係前後矛盾不一而均無可採。
⑤至同案被告乙○○有向被告戊○○借8萬元一節,業據被告
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101頁、第159頁),核與證人乙○○、陳文發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73頁、第117頁正、反面),固堪信為真實,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有欠戊○○7、8萬元,我的家人有把這筆錢還給戊○○,當時是用我的車子賣掉的1、20萬元還這筆借款,其他餘款則是用來作為車子沒有修理好的賠償(見本院卷第175頁正、反面),而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發現他車輛交給乙○○處理後有問題,他有向我理論索賠,此事發生後,他是跟我說,乙○○為何會用借屍還魂的車,我回答他說我不知道,我以為是報廢廠裡買的車輛,時間有點久了,我有點忘記了,大約案發後二、三個星期後,我有跟戊○○一起去找乙○○的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惟證人辛○○係牙保被告戊○○將車交予同案被告乙○○以借屍還魂手法改裝之人(詳後述),顯係就此有利害關係之人,其又始終否認犯罪,是其所述,難謂無迴護自己與被告戊○○之意。況本件被告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既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上開事後所為之金錢往來,亦不足憑為其不知情之證據。另被告戊○○於同案被告乙○○為警查獲後,從電視新聞知悉此事,遂主動以電話聯絡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己○○警官向承辦單位表示願到案說明,嗣亦有於103年4月25日接受警詢等情,業據證人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小隊長己○○、偵查佐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第177頁反面),固可證被告戊○○辯稱 伊有 從電視新聞發現乙○○被查獲後,即主動與警方聯絡,並到案說明等語屬實,惟被告戊○○有將上開APG-0005號自用小客車交予同案被告乙○○改裝之情,於同案被告乙○○為警查獲後,除警方可能自同案被告乙○○處查知外,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們是於103年4月16日查獲車輛借屍還魂案,在七堵自強路現場有查獲一台白色、三菱車輛,當天我們不知道這台白色、三菱車輛的車身為何人所有,是後來查獲的隔天或第二天查車身的玻璃號碼,車窗玻璃有車身號碼,查證後才知道是戊○○的車子,同年月17、18日就知道了,我們正要約詢戊○○時,就接到同事來表明戊○○要到案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足知被告戊○○取回改裝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原有之APG-0005號自用小客車仍留在乙○○處,是警方縱未自同案被告乙○○之陳述知悉上情,亦非不可從同案被告乙○○犯罪地點之物證查知。此均應為被告戊○○所得知悉,是其主動與警方聯絡並接受警詢,難謂無出於卸責之意,並不足以憑為其係因自己未犯罪才在警方發覺其有關前主動到案說明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辛○○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坦承有介紹戊○○予乙○○認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戊○○與乙○○係在「車藝汽車美容行」見面談修車細節,我並未參與,修車前,戊○○至「車藝汽車美容行」拜託我將1萬元轉交予乙○○,我有將該1萬元交予乙○○,並未收取任何佣金,可能是我先前向乙○○借1萬元未還,乙○○心生不滿,始指稱我有收取1萬元佣金,嗣戊○○車子修好後,乙○○將該車開至「車藝汽車美容行」,我聯絡戊○○取車,戊○○有拜託我更換煞車皮,我不知道乙○○係偷車幫戊○○借屍還魂云云。經查:
⒈被告戊○○於103年2月13日購得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廠
牌:中華,顏色:黑,出廠年月:西元1997年1月,車身號碼:A0000000號,引擎號碼:4G93M003175號),並於103年2月26日變更顏色為白色,因車況不佳,而被告辛○○知悉同案被告乙○○改裝借屍還魂車之手法,遂居間被告戊○○,以3萬元價格向同案被告乙○○購買借屍還魂車,以賺取1萬元佣金,嗣同案被告乙○○為取得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之代換車輛,即於103年3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工具,撬開告訴人庚○○所有之3Q-7309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鎖,再破壞該車鑰匙接頭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顏色:白,出廠年月:西元2000年1月,車身號碼:A0000000號,引擎號碼:4G93M044730號),得手後,旋在其基隆市○○區○○路○○○○號工廠內,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工具,將3Q-730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切除、磨滅後,繼在3Q-7309號自用小客車防火牆及引擎上,分別焊接、黏貼自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切割取下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將AGP-0005號車牌改懸掛至3Q-7309號自用小客車上,俟改裝完成,乃將前揭借屍還魂後之3Q-7309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戊○○使用等事實,已如前述。
⒉被告辛○○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乙○○,會將AGP-
0005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乙○○改裝,是因為103年過年前,辛○○有透過其友人陳文發,請我借8萬元給乙○○,嗣辛○○建議我請乙○○改裝車殼抵債,我遂向乙○○購買一台有天窗的車子,將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乙○○改裝後,均係透過辛○○聯繫,我後來有留乙○○的電話,但只打過1、2次,因為乙○○有時候會關機,根本聯絡不到,改裝完成後,也是去辛○○店裡牽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第160頁反面、第161頁反面、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核與證人陳文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將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交給乙○○改裝時,我與戊○○均不認識乙○○,只有辛○○認識,我與戊○○也聯絡不到乙○○,最後交車也是在辛○○那邊牽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第122至123頁),暨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戊○○,但我於103年過年期間,有透過辛○○向戊○○商借8萬元,之後為戊○○改裝汽車,亦係由辛○○與我交涉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第173頁)均相符,足證戊○○將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乙○○改裝,均係由被告辛○○居間交涉及轉交車輛,是被告辛○○辯稱:戊○○與乙○○係自行交涉,我未參與云云,要與事實不符。②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至「車藝汽車美容行」牽
車時,看到改裝完的車子很爛,就跟被告辛○○說乾脆換回其原本的輪胎,之後被告辛○○有將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原有輪胎換到改裝的車子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前車輪,係辛○○至其工廠拆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暨卷附基隆市○○區○○路○○○○號前現場照片,顯示棄置在該處之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前車輪均已遭拆卸等情(見偵卷第112頁反面、第114頁反面)均相符,且被告辛○○於警詢時亦供稱:乙○○將改裝完之車輛開至「車藝汽車美容行」後,我有再幫戊○○更換煞車皮及輪胎鋼圈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 益徵 被告確有居間交涉戊○○與乙○○間之買賣,且有參與改裝戊○○所購買之代換車輛。③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將1萬元交給辛○○,係
辛○○打給乙○○後,說要先付,但我並未向乙○○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又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辛○○為我介紹客戶,一台抽成1萬元,戊○○給的1萬元,就是辛○○拿走等語(見偵卷第230頁、第23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辛○○有說戊○○已經有拿1萬元在辛○○那邊,意思是辛○○要收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依戊○○、乙○○之證述,足認前開1萬元費用,係被告辛○○要求戊○○先行給付,而非如被告辛○○所辯係戊○○拜託其轉交,故被告辛○○所辯已有可疑。再者,證人戊○○、乙○○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乙○○有向戊○○商借8萬元(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73頁),且戊○○既係經被告辛○○建議,而將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乙○○改裝抵債,所有改裝費用復顯低於乙○○積欠之借款,卻非由乙○○負擔所有費用以代清償一部分借款,反而須由戊○○再支付乙○○1萬元,此顯有違常理,故乙○○證述前開1萬元係被告收取之佣金部分,應屬實在。至被告辛○○雖辯稱:可能係我先前另有向乙○○商借1萬元未還,乙○○始指稱我有收取1萬元佣金云云,並提出104年6月1日還款之聲明書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然被告辛○○有要求戊○○給付1萬元,戊○○亦確係將1萬元交予被告辛○○,且乙○○前揭證述符合經驗法則而可採信,已如前述,縱被告辛○○與乙○○間真有其他借貸關係,亦不生影響於乙○○前揭證述之可信性。
④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辛○○知道我用什麼方法改裝汽
車,我有說車子零件是偷來的,偷車之後才有零件,才能夠幫人家改等語(見偵卷第234頁、第23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告訴辛○○,我是以偷來的贓車借屍還魂,這樣才便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而被告辛○○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從事汽車美容及自報廢場購買汽車套件上網出售(見偵卷第242頁反面),則其既從事車業,自顯知悉每輛車均有專屬之車身號碼,其居間戊○○向乙○○購買代換車輛,該代換車輛之車身號碼即與公路監理機關原登記之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不符,須辦理變更登記,然乙○○並未提供代換車輛之來歷憑證(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被告辛○○亦未替戊○○辦理車身變更登記,且依卷附基隆市○○區○○路○○○○號前現場照片,顯示棄置在該處之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其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明顯遭切割(見偵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第116頁反面),被告前往該處拆卸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原車輪時,即可輕易發現,乙○○自無可能瞞騙被告辛○○,故乙○○證述被告辛○○對上情均知之甚詳,顯堪採信。佐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看到乙○○借屍還魂被抓之新聞後,有去找被告辛○○,被告辛○○要我直接把車子賣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 益彰 被告辛○○係知情而欲掩蓋本案犯罪事證。
⑤從而,被告辛○○明知本案代換車輛係來歷不明之贓車,仍
為戊○○、乙○○居間交涉買賣,並參與部分代換車輛之改裝行為,繼將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代換車輛交予戊○○使用,主觀上當亦具有牙保贓物及與乙○○、戊○○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無訛。
⒊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亦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要無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辛○○、丙○○、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關於故買贓物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處罰規定自第2項移置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辛○○、丙○○、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辛○○、丙○○、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商出廠之證明標誌,具有辨識汽車出產地及出產年份之用意,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切除、磨滅,再焊接、黏貼於另一汽車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為汽車申領牌照時之必要登記事項及汽車檢驗項目之一,故將汽車原有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去除而偽造其他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當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另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故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所定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
⒈被告辛○○部分:
核被告辛○○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辛○○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所犯牙保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就被告辛○○之所犯法條雖未列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等規定,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辛○○『知悉』乙○○有將車輛改裝為AB車之技術即俗稱借屍還魂車,可為乙○○介紹客戶,『2人謀議』由辛○○介紹客戶,乙○○將收到款項中之1萬元交予辛○○作為報酬」,並詳述乙○○之借屍還魂手法,應認已敘及被告辛○○就乙○○以贓車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而為銷售之犯行,兩人間具有犯意聯絡,故被告辛○○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核屬起訴範圍,且法院於審理時亦已踐行此部分罪名之告知義務(見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72頁反面),自得併予審判。
⒉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知悉被告乙○○係以來歷不明之贓車為客戶改裝,仍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3萬3千元價格,將3N-1178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乙○○改裝,核其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⒊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明知乙○○所銷售之車輛係來歷不明之贓車,仍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以3萬元價格,向被告乙○○購買偽造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借屍還魂車,核其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至被告戊○○涉嫌與共同被告乙○○、辛○○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因起訴書事實欄之㈡僅記載被告戊○○「明知乙○○係以竊得之來路不明贓物之車輛為客戶改裝」,而未敘及被告戊○○知悉同案被告乙○○之改裝手法,或敘及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間有何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以行使犯意聯絡,就被告戊○○所犯法條,亦未列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規定,且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故買贓物部分,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難認屬本案起訴範圍,故本院不得予以審判。
㈡、被告辛○○、丙○○、戊○○分別有下述之前科,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辛○○、丙○○、戊○○於下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故買贓物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⒈被告辛○○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
度少連上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又戊○○係於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變更顏色為白色後,始經被告居間購買代換之贓車,且依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附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3年2月26日辦理顏色變更之檢驗及變更登記(見偵卷第214頁、原審卷第144頁),足證被告確係於103年2月26日後始為本案犯行,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前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⒊被告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9號、95年度基簡字第174號、95年度基簡字第326號、96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及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2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101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四、原審以被告丙○○、戊○○、辛○○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
㈠、被告辛○○明知乙○○係以贓車偽造合法車輛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方式改裝借屍還魂車,並加以銷售牟利,仍為賺取佣金,介紹戊○○向乙○○購買借屍還魂車,並居間交涉及參與後續改裝、交車事宜,增加被害人追索失竊車輛之困難,主觀惡性非輕;惟考量本案贓車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且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行為係由乙○○實行,交車後復均係由戊○○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被告辛○○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程度較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3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丙○○、戊○○均素行非佳,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均明知同案被告乙○○係以贓車為客戶改裝,仍貪圖一己之私利,向同案被告乙○○購買前揭竊得之贓車,主觀惡性均非輕;惟考量本案贓物均已尋獲發還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丙○○、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第38頁、第63頁),暨其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共同正犯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固應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同負其責,惟關於沒收部分,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既已扣案,且可認定屬何行為人所有,並於該行為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可達剝奪犯罪工具之目的,為避免執行之困擾,應無對各行為人均諭知沒收之必要。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工具,固為共同正犯乙○○改裝本案借屍還魂車所用之物,然依乙○○於原審另案訊問時之供述,足證上開工具均為乙○○所有(見偵卷第199頁反面),且亦另於乙○○所犯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上開工具,自毋庸再於被告辛○○本案罪刑項下重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顯示為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由被告乙○○自3N-1178號自用小客車、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切割取下之兩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已與借屍還魂車分離,而不再具有偽造準私文書之性質,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辛○○、丙○○、戊○○雖均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辛○○、丙○○、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知悉共同被告乙○○有將車輛改裝為AB車之技術即俗稱借屍還魂車,可為乙○○介紹客戶,2人謀議由被告介紹客戶,乙○○將收到款項中之1萬元交予被告作為報酬。緣共同被告丙○○於103年2月6日,自岳母即車主何素卿處接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華三菱廠牌、2001年份、總排氣量1584、車身號碼J0000000、引擎號碼4G18J013945、無天窗),因車況不佳,經由被告介紹,於103年2月10日,明知乙○○係以竊得之來路不明贓車為客戶改裝,仍執意將車輛交由乙○○改裝。嗣乙○○於103年2月21日下午6時許,竊取鄧氏隆所有交予被害人甲○○使用之5R-5181號自用小客車(中華三菱廠牌、車身號碼J0000000、引擎號碼4G18J023143、2002年份、總排氣量1584,有天窗),得手後,在基隆市○○區○○路○○○○號工廠,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重型器具將5R-518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切除丟棄,改以AB膠貼上自3N-1178號自用小客車切割取下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以此方法變造具有識別不同車輛用意而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繼將3N-1178號車牌懸掛至5R-5181號自用小客車上,改裝完成,即於103年3月10日左右,將改裝後之5R-5181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丙○○行使,並收受3萬3千元處理費。因指被告辛○○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檢察官指被告辛○○涉犯此部分牙保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丙○○之供述、被害人甲○○之指述、基隆市○○區○○路○○○○號前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遭切割取下之3N-1178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辛○○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我僅介紹丙○○與乙○○認識,修車費用是丙○○與乙○○自行交涉,我未抽佣,亦未參與改裝等語。經查:
㈠、丙○○於103年2月6日自何素卿受讓3N-1178號自用小客車後,經被告辛○○介紹認識乙○○,並於103年2月10日或11日,將3N-1178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乙○○改裝,嗣乙○○即於103年2月21日下午6時許,持工具竊取被害人甲○○使用之5R-5181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在基隆市○○區○○路○○○○號工廠內,持工具將5R-518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切除、磨滅,改以焊接、黏貼自3N-1178號自用小客車切割取下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將3N-1178號車牌懸掛至5R-5181號自用小客車上,俟改裝完成,即於103年3月中旬,將以上開手法借屍還魂之5R-5181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丙○○使用,並向丙○○收取3萬3千元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固堪認乙○○竊取5R-5181號自用小客車,供丙○○之上開3N-1178號自用小客車借屍還魂屬實。
㈡、關於被告辛○○是否知悉同案被告乙○○以前揭手法改裝借屍還魂車,仍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謀議,並為同案被告乙○○介紹客戶部分,檢察官僅以被告辛○○、同案被告乙○○、丙○○之供述或證述為憑,然查:
⒈丙○○於警詢時供稱:我取得3N-1178號自用小客車時,車
底盤破洞、車身老舊、引擎快要縮缸,所以經由被告辛○○介紹認識乙○○,而知悉乙○○之電話,4天後約103年2月10至11日下午3、4時許,我打電話約乙○○至我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一開始乙○○說車底盤、車身、引擎費用約2萬元,我認為便宜就將車交給乙○○處理,但乙○○陸續打電話說要購買汽車零件、機油及工錢,所以修車費用總數付了3萬3千元,我陸續交給乙○○,約1個多月後,乙○○才將車開到我住處交我使用等語(見偵卷第64頁正、反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3N-1178號自用小客車要修理時,是我先跟被告辛○○說,被告辛○○再跟乙○○說,但該車係我自己交給乙○○,乙○○至我住處牽車,修好之後,乙○○通知我至乙○○工廠牽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又同案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丙○○之修車費用總共3萬3千元,是我直接跟丙○○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係打電話與丙○○交涉,因為透過被告辛○○知悉丙○○之電話,有時候直接跟丙○○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是依同案被告丙○○、乙○○之陳述,雖可證明同案被告丙○○欲改裝3N-1178號自用小客車時,係透過被告辛○○介紹認識乙○○,進而知悉彼此之電話號碼,然其後丙○○與乙○○即得直接以電話聯絡,且交修3N-1178號自用小客車、取回改裝後車輛及收付3萬3千元費用,均係由丙○○與乙○○自行完成,並未透過被告辛○○轉交,自難僅以被告辛○○於丙○○欲修理3N-1178號自用小客車之初,有介紹丙○○與乙○○認識,即遽認被告辛○○有此部分為乙○○牙保贓物或與乙○○共同以前揭手法改裝借屍還魂車以行使之犯行。
⒉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辛○○知悉我係
以偷來的贓車借屍還魂,且被告辛○○介紹丙○○將車交予我改裝,我有交付1萬元佣金予被告辛○○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正、反面、第173頁反面),然乙○○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丙○○的車被告辛○○沒有抽成,我就拿3萬3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30頁),即乙○○關於被告辛○○是否因介紹丙○○而收受佣金之陳述,前後迥異,顯有瑕疵可指,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辛○○確有自乙○○收取介紹丙○○之佣金,本院自無從採信乙○○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證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辛○○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何此部分被訴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辛○○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辛○○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辛○○以1萬元代價介紹丙○○將車交予同案被告乙○○以借屍還魂方式修車,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而證人乙○○已就本案全部認罪,並無誣陷被告辛○○之必要,且其供述前後一致,自屬可採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辛○○有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吳定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如就被告辛○○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物品│數量│├──┼──────────┼──┤│1│小型套筒(紅色盒子)│1組│├──┼──────────┼──┤│2│活動扳手│1支│├──┼──────────┼──┤│3│大型套筒(藍色盒子)│1組│├──┼──────────┼──┤│4│千斤頂│1組│├──┼──────────┼──┤│5│小型扳手│1批│├──┼──────────┼──┤│6│螺絲起子│1批│├──┼──────────┼──┤│7│老虎鉗│1批│├──┼──────────┼──┤│8│大型扳手│1批│├──┼──────────┼──┤│9│剪刀│2支│├──┼──────────┼──┤││偷車工具│1批│├──┼──────────┼──┤││挫刀│1支│├──┼──────────┼──┤││六角扳手│1組│├──┼──────────┼──┤││大型剪刀│1支│├──┼──────────┼──┤││三相電錶│1個│├──┼──────────┼──┤││電源連接線│1組│├──┼──────────┼──┤││電動吊車│1台│├──┼──────────┼──┤││乙炔│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