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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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宏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8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宏毅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月確定」,補充為「2月確定,於10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3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5行「3月確定」,補充為「3月確定,於109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員 官弈誠 之職務報告」,補充為「警員官弈誠於109年2月8日於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有通緝身分,而擔心為員警發現遭受逮捕,其年少輕狂、血氣方剛,竟對員警出手為推擠扭打等攻擊行為,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22號被告蕭宏毅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宏毅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8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官弈誠攔檢盤查時,因蕭宏毅另涉毒品、傷害等案件由本署以108年新北檢兆偵宇緝字第4000號、108年新北檢兆執酉緝字第6861號發布通緝,明知執行員警具公務員身分,為免通緝犯身分遭發現而受逮捕,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推擠扭打之方式,抓傷身著警員制服之值勤警員官弈誠,致官弈誠受有右臉頰與顳骨下頜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官弈誠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官弈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宏毅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有警員官弈誠之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官弈誠提供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查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徵之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罪,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業於107年12月
1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洪三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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