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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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凱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士凱因不滿 胡建成 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林口大家庭LinKou-Family」社團(下稱林口社團)上張貼檢舉騎樓違規使用文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9日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2樓之2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林士凱」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林口社團上,在胡建成張貼之文章下留言「這是有你這種人,噁爛透了!自以為是的魔人!(因為你連正義都稱不上)只會製造社會紛爭就是你這種人!爛人!」等文字侮辱胡建成,足以眨損胡建成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嗣於同日10時許,胡建成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瀏覽林口社團文章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建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士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26頁背面),並有告訴人在臉書社團「林口大家庭LinKou-Family」刊登文章及留言之網頁截圖照片、被告臉書帳號「林士凱」個人檔案截圖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9千元);而修正後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林士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又被告林士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本次所犯,係專科拘役、罰金刑之罪,與刑法第47條規定「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要件不符,起訴書意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檢舉違規使用騎樓之行為,不思理性處理問題,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留言板上,以上開文字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社會人格地位,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手機,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現行法)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