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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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睿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簡稱起訴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陳睿傑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5月15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⒉被告105年3月31日調查筆錄1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業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被告陳睿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1月14日至106年1月13日,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31日入監執行,於同年4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經警拘提到案,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睿傑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3月31日為警採│││公司105年4月21日濫│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證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表(尿液檢體編號:│實。│││000-0000)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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