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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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57號原告 李正豐 被告 薛家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新北巿勞工局)民國107年1月26日第66626號調解案申請書上,被告填載之之相對人本即為「寶貝世界幼兒園 黃雪嬌 」,但因後續處理有誤,故107年1月29日新北巿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上之相對人填載為「寶貝世界語文珠算電腦短期補習班負責人甲○○」。
(二)被告96年間係任職於寶貝世界托兒所(後托兒所整合改制為幼兒園),當時除被告因個人因素婉拒而未加保外,其餘小學課後班之教職同仁及幼兒部(托兒所)之同仁均由托兒所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嗣幼托整合改制後,因幼兒園不可再招收小學生,便在主管機關許可輔導之轉型期間內,自105年起,由補習班承接小學課後之業務,負責小學生課後班之同仁,亦陸續改任職於補習班。此期間經主管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至107年1月22日始同意改任職於補習班,並由補習班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故應為被投保勞工保險之人應係為幼兒園而非補習班,是上開調解紀錄上關於相對人欄之記載係錯誤,其已依民法738條之規定,向鈞院提起撤銷新北市勞工局107年1月26日第66626號調解書之訴訟,及對鈞院107年度勞執字第25號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624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雪嬌係原告甲○○之母親,寶貝世界幼兒園與寶貝世界語文珠算電腦短期補習班均為被告實際負責經營之家族企業,其應徵時不可能知道負責人係掛名何人,縱其聲請調解時將相對人記載為寶貝世界幼兒園,亦不影響原告以實際負責人之身份與被告簽訂調解書,且兩造間就調解書所合意之範圍,實係被告任職於原告家族企業(寶貝世界幼兒園、寶貝世界語文珠算電腦短期補習班)期間,所損失之退休金,原告並無誤認調解相對人錯誤之情形,況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系爭調解書。又原告起訴時僅主張已同時依民法第738條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惟並未敘明係依該條第幾款,而系爭調解書係於107年1月26日簽訂,有民法第90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之撤銷權已消滅,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調解書,亦不得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送由管轄法院核定者,依同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為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類調解,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2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苟當事人欲求救濟,即應循此方法為之。況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債務人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既判力之基準時之後並須為新發生之事由者,始得為之。倘異議之事由,在執行名義前即已存在,債務人既可依其他方法,阻止執行名義之成立,縱執行名義有所不當,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系爭調解書上記載之相對人有誤為由,主張其無須依調解紀錄之內容履行,並已另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巿勞工局調取系爭調解紀錄之全案資料,可知被告向該局聲請調解後,新北巿勞工局寄發開會通知之對象為「甲○○即寶貝世界語文珠算電腦短期補習班」,甲○○於收受通知後並委託訴外人 盧韋辰 前往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後,新北巿勞工局亦將調解紀錄以掛號之方式寄送予「甲○○即寶貝世界語文珠算電腦短期補習班」,有新北巿勞工局開會通知單(稿)、函(稿)、系爭調解紀錄、會議出席委託書等(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6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確係以「甲○○即寶貝世界語文珠算電腦短期補習班」之身分委託盧韋辰出席調解會議,並與被告成立調解等情,堪予認定。是系爭調解之相對人究係何人有疑義乙節,係調解成立前已存在之事實,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新發生之事由,依前揭判決意旨,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原告以此為由起訴,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另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調解之訴乙節,經查原告前雖曾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惟並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勞補字第7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其至109年6月29日仍未繳納,由本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是原告並未合法提起撤銷系爭調解之訴訟,故系爭調解紀錄在未經法院依法撤銷前,原告仍應依調解之內容履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合法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以否定調解之效力,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於執行名義即調解紀錄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624號給付薪資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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