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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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馨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速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馨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4行酒測時間更正為「10
8年8月1日0時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馨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徒手拍打警員 夏啟銓 之手臂、胸部與臉部並對其辱罵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與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查獲後,又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暴並以言詞辱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8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與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98號被告張馨儀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馨儀於民國108年7月31日22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甄樂紅茶冰店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0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正言路口,因騎車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詎張馨儀明知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夏啟銓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徒手拍打員警夏啟銓之手臂、胸部及臉部,並拉扯及推擠員警夏啟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夏啟銓執行公務,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俗辣一個」一語當場辱罵員警夏啟銓,遭警以現行犯逮捕,嗣於108年8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經警對張馨儀施以酒精檢測,得知張馨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馨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夏啟銓之職務報告1份、警方執勤蒐證錄影光碟片1片及擷取畫面4張、譯文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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