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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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錫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錫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江錫輝係江OO之子,江OO於民國103年3月2日凌晨死亡後,江錫輝知悉其所留之存款,自斯時起,已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江錫輝知悉江OO死後其權利能力已經消滅,斯時起,江OO已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於金融機構內之存款,然為支付江OO之相關喪葬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翌(3日)上午某時,擅自持江OO向嘉義縣大林鎮農會(下稱大林農會)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至嘉義縣○○鎮○○路○○○號之大林農會內,在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取款金額、局號帳號及日期等事項,並盜蓋江OO之印文1枚後,偽造完成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1紙,復將偽造完成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連同江OO之帳戶存摺,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交付與不知情之大林農會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不知虞江OO死亡之承辦人員,誤以為江錫輝係經江OO本人授權提領款項,而將上開帳戶內之19000萬元交付與江錫輝,足以生損害於大林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江OO之其他繼承人即江OO之配偶江OO、女兒江OO。
二、案經江OO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江錫輝皆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3月3日上午,至大林農會內,在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19000元之取款金額,並蓋用江OO之印章,再將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交與大林農會之承辦人員,之後領得19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是江OO跟我說江OO之大林農會帳戶內有存款,叫我去提領出來給她,我便依照江OO之意思,並徵其他繼承人即江OO之同意,前去大林農會內領出19000元,且我領出之19000元,我再加上白包內之1000元,於提領當日委託我配偶張OO交與江OO,當作江OO守靈期間沒有收入之補貼。」等語。
三、惟查:
(一)江OO為被告及告訴人江OO之父,江OO於103年3月2日死亡,被告於103年3月3日上午,至大林農會內,在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19000元之取款金額,並蓋用江OO之印章1枚,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將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交與大林農會之承辦人員,之後領得19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大林農會交易明細表、大林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考(見他字第1240號卷第44頁、交查字第1534號卷第82、8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江OO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3年3月3日上午提領江OO帳戶內之19000元前,我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且證人江OO之父親江OO於103年3月2日凌晨死亡,治喪事宜瑣事繁多,證人江OO臨時返家治喪,衡諸常情,豈會於翌(3)日上午,催促兄長提領父親帳戶內之餘額?且證人江OO為江OO之繼承人之一,江OO帳戶內之存款,其本有應繼份,其何需急於一時,催促被告前去提領?足見證人江OO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且「被告曾於103年1月2日及2月26日分別自江OO之大林農會帳戶中提領20萬元及40萬元,而103年1月2日提領的20萬元中的17萬是被告務農的稻穀款,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另,江OO上開帳戶內於102年6月20日,以『稻谷款』名義所匯入之177026元確係被告務農所得之事實,有大林鎮農會108年3月27日大農信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101年及102年之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及102年1期收購農民稻穀清冊影本1份在卷可憑。此外,被告多次在江OO生前從其大林農會帳戶內提領款項,作為江OO於102年10月31日至103年3月2日入住嘉義縣私立中林老人養護中心所支出之費用,有嘉義縣私立中林老人養護中心107年9月26日中林字第1070926001號函附之養護費用明細在卷可參。尚且被告於102年8月18日前,即長時間多次辦理自江OO之上開帳戶辦理取款、匯款及解除定存事宜,且於101年8月28日、101年11月7日、102年1月29日102年6月24日亦陸續以其或江OO(即被告之女)之名義購買美金達上百萬元,有大林農會取款憑條及支出傳票、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在卷可憑。」等情,業經檢察官偵查屬實,有107年度偵續字第5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107年度偵續字第53號卷第194頁反面至195頁反面),顯然江OO之大林農會帳戶,在江OO生前全由被告管理、使用,情甚明灼,則證人江OO何能知悉江OO往生後,其大林農會帳戶內仍有餘額?從而被告辯稱其提領上開19000元前,已取得證人江OO之授權等語,為不實之辯詞。
(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江OO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任何人自不能再以其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江OO即便於生前原有之授權亦因其死亡而歸於消滅,故縱使被告於江OO生前獲其授權提領上開大林農會帳戶內之存款,然遲自江OO於103年3月2日死亡時起,其權利能力即告喪失,其後已無從授權他人提領上開大林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先前縱有授權他人提領款項之行為亦已失其效力,而被告於知悉江OO死亡後,已無權以江OO名義提領上開大林農金帳戶之存款,則被告上開冒用江OO名義,盜蓋江OO印章,填載上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等行為,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甚為明顯。至於被告所辯:我領出之19000元,是用作江OO之相關治喪費用等語,依上開實務見解,其提領之用途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均不生影響。
(四)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持偽造江OO名義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提領上開大林農會帳戶內之前揭款項,令他人誤認為江OO尚存於世,自足以生損害於大林農會。又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偽造江OO名義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向大林農會之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款項,該承辦人員如知江OO業已死亡,大林農會應依上開標準程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提領款項,被告持偽造江OO名義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向該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款項,自足生損害於大林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五)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第831條定有明文。查江OO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證人江OO,與其等母親江OO共3人,在遺產尚未依民法第1164條以下規定分割之前,有關上開大林農會帳戶內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即含被告在內之3名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行使之。而被告提領上開19000元前,未取得證人江OO之授權等情,業述如上,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證人江OO。
(六)綜上各節,被告前開所為之辯解,實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
(一)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於大林農會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江OO之印文,用以表示江OO同意領取存款之意思,具法律上意義,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另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江OO印章蓋用印文於上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等(見本院卷第59、70頁),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大專畢業、已婚、生有一男一女,平日與配偶與兒子共同生活、目前務農、為支付江OO之相關喪葬費用,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9頁),而其為支付江OO之相關喪葬費用,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且所領出之19000元,實已全數交與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已大為降低,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但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上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江OO」之印文,為盜用江OO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既已交與大林農會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江OO之大林農會帳戶內提領之款項,本院認全部用於支應江OO之相關喪葬費(詳下述),而無犯罪所得,亦無庸沒收,一併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大林農會成年承辦人員不知江OO業已死亡,誤以為被告為經江OO授權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提款之手續,並將帳戶內19000元交付與被告,被告因而詐騙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上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詳見上述二部分所載)。經查,證人江OO於審理時證以:「我父親江OO於103年3月2日死亡後,我在第二天即103年3月3日上午就趕回去,被告之太太張OO對我說,因為我守靈期間沒有收入,所以張OO當天就拿了20000元給我作為補貼,我拒絕收取,但我治喪完畢返家時,發現自己包包內放著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依其證述及上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之領款日期,足認被告提領上開19000元,並委託配偶張OO交付20000元與證人江OO之日期,均在同一日。又被告既是以補貼證人江OO守靈期間之短少收入為由,而提領並交付上開19000元與證人江OO,上開19000元應可認定屬於江OO相關喪葬費用之一環,從而被告應自始不具有為自己不法之意圖,無從構成詐欺取財之主觀成構要件。
(四)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果成罪,將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