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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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煊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煊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第3句後補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年月26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據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於
107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惟依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其罪質與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且前經觀察勒戒,仍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復衡酌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畢業),斯時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被告張簡煊家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煊家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7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7年8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鳳旅社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簡煊家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07N32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N325號)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簡煊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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