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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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德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德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台、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徒手竊取0000所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5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件竊盜、傷害、妨害自由之紀錄,素行甚為惡劣,多次入出監獄,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對被告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復考量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手機1台、充電器1個,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93號被告湯德正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居屏東縣○○市○○里○○○巷0弄0
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德正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8時41分許,途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永安宮,見宮廟內無人看顧之際,認有機可乘,竟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宮廟辦公室桌上及抽屜內之行動電話及充電器各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3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0000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德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0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及其翻拍照片1
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