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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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附帶一提,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即傷害罪),在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同月31日施行,將法定刑度上限從有期徒刑3年提高到5年(罰金刑部分略),立法者在修法理由裡面明白揭示,原本傷害罪的刑度相較於其他犯罪(如竊盜罪)顯然過輕,所以修法給予法院較大的量刑空間。因此,本院要說明的是,在舊法時代因為法定刑上限只有到有期徒刑3年,因此某一傷害行為可能被評價為拘役30日(僅為舉例);但現在法定刑上限提高超過60%至有期徒刑5年,且立法者認為原本的刑度顯然過輕,故法院在綜合一切狀況後,相同的行為可能會判到拘役45日以上。
三、爰審酌被告因對於員警 謝志忠 及員警 林俊佑 (告訴人)執行臨檢勤務而有所不滿,卻不知用合法、正當的管道與員警溝通或者依循合法的救濟程序,反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再者,被告在妨害公務的過程中,造成了員警受有傷害(傷害謝志忠部分在偵查中就已經經謝志忠撤回告訴,但傷害告訴人林俊佑部分未撤回),也造成了告訴人的眼鏡毀損,被告的行為除了妨害公務,更造成了他人身體、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其行為更不足取。本院需要說明的是,被告是一個行為觸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毀損等罪,雖然論罪時僅論以傷害罪,但在量刑的時候,仍須將所該當的罪名的惡性一併考慮,否則會有評價不足的問題,兼衡被告的犯罪手段、素行(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但本院安排調解期日時未到場;詳見本院刑事報到單)、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21號被告王政哲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哲於民國108年9月6日17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謝志忠與林俊佑對其同行女友 顏宇婕 執行臨檢勤務而致生不滿,竟基於妨礙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攻擊警員謝志忠與林俊佑,致警員謝志忠受有手臂挫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警員林俊佑受有臉部及手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並致警員林俊佑所配戴之眼鏡掉落在地而毀損致不堪使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林俊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謝志忠、林俊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綦詳,並有職務報告書、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眼鏡毀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2日
檢察官褚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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