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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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邱惠燕 即梵爾企業社即斐亞登生物科技企業社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項目│訴訟費用(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2,982元│由聲請人繳納│├──────┼─────────┼──────┤│合計│54,970元│由相對人負擔│├──────┴─────────┴──────┤│備註:││本件聲請人第一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1││1,2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故訴訟標的價額為2,111,2││8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988元;於第二審││上訴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97年2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17,450元至復職之日止,及生育補助17,280元,││並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故訴訟標的價額為2,111,280元(計算││式:17450元12月10年=2,094,000元,2,094,00││0+17,280(生育津貼)=2,111,280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2,982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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