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偉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偉銘對於00000000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朱偉銘與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關係,朱偉銘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對於甲女為性交,次數共計2次:
(一)於100年6月中旬某日晚上11、12時許,朱偉銘與甲女酒後返回朱偉銘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住處後,朱偉銘在甲女誤認朱偉銘為其男友,未採取推拒動作,致朱偉銘誤認甲女允諾之情況下,未採取任何非法手段即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而對於甲女為性交1次。
(二)於同年8月中旬某日凌晨2、3時許,朱偉銘與甲女酒後返回朱偉銘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住處後,在甲女同意之情況下,未採取任何非法手段,即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而對於甲女為性交1次。
(三)嗣因甲女有懷孕傾向,經甲女母親帶甲女前往醫院就診,確定甲女曾與他人為性行為,經就診醫院通報,復經朱偉銘主動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而願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偉銘自首暨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女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偉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之證述相符,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朱偉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在證人甲女僅證述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之情況下,主動坦承尚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此觀證人甲女與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前,即自首該次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案發當時甫滿18歲不久,因酒後思慮欠周,一時衝動,未使用非法手段對於甲女為性交,惡性非重,嗣後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尋求原諒,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縱量處法定最低之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酌減其刑。至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因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衡其犯罪情節,已無情輕法重而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甲女年少識淺之機會,對於無性自主同意能力之甲女性交得逞,已使甲女之身心造成創傷,所為顯非可取;惟慮及其正值對異性好奇之年紀,血氣方剛始為本件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擔任臨時工、未婚、不需撫養他人,月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犯罪之方法、與甲女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已與甲女達成調解(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甲女表明不提告訴(參見警卷第12頁)、甲女之母亦表示願意被告(參見審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應有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應足以達成刑罰之懲罰及預防功能。
(五)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與甲女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復受緩刑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四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楊忠霖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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