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珍惠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珍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周珍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5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本院並以91年度東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3日下午1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性友人所停放於高雄市內某不詳地點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周珍惠因前揭尚未執行完畢之毒品案件為警緝獲,乃疑其有施用毒品之情,遂於徵得周珍惠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周珍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珍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採證尿液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C-08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C-086)、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8日東檢文荒100毒偵552字第01568號函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犯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5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本院並以91年度東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述停止戒治出所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8號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周珍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竟仍不知悔悟,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自制力薄弱,再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待產、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使用之玻璃吸食器1組,既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