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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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安得
胡金雄周志華劉維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安得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金雄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志華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維誠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安得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胡金雄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劉維誠於83年至9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號裁定予以減刑及另定應執行刑4年4月確定,並於9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一)周安得、胡金雄、周志華明知位於臺東縣海端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關山事業區第54林班地(非屬保安林,下稱本件林班地),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周安得、胡金雄於100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共同攜帶胡金雄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1臺,一同先行前往本件林班地內後(經衛星定位座標:X261966、Y0000000),胡金雄先以前揭鏈鋸將倒臥在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切割為16塊(材積0.54立方公尺,合計山價為新臺幣〈下同〉81,000元,下稱本件牛樟木塊),再與周安得陸續以徒手之方式將之搬運至車輛可通行之處堆放,俟達一般小貨車之承載數量後,周安得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周志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前往載運,以此方式使用車輛將本件牛樟木塊搬運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並旋即將之載往周安得位於同鄉崁頂村4鄰中福98號之住處予以藏放。
(二)劉維誠可預見周安得堆放於其上址住處之本件牛樟木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果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於100年2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周安得上址住處外,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公斤90元之價格,向周安得、胡金雄購買本件牛樟木塊以供己培植牛樟菇予以日後出售牟利之用,並旋即通知不知情之 羅盛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不知情之 陳俊賢 前往周安得上址住處,並指示羅盛修將之載運至花蓮地區。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羅盛修駕駛B車搭載陳俊賢,行經同縣○○鄉○○路與臺20甲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警員予以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本件牛樟木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周安得、胡金雄、周志華、劉維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安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刑事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6-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4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47、112、154、168頁)、被告胡金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
112、154、168頁)、被告周志華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7、112、154、169頁)、被告劉維誠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4、169頁)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技術士 徐金順 、證人即依被告劉維誠指示載運本件牛樟木塊之羅盛修、陳俊賢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26-27、20-21、23-25頁),並有台東林區管理處會同台東縣警察局查獲 林政 案件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秤量傳票、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關山事業區第54林班牛樟倒木被竊位置圖、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0年4月3日關警偵字第1000033174號函暨周安得等4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刑案現場照片28張、被告周安得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2月27日起至同年月2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臺東林管處99年6月9日東治字第0997104344號函暨臺東林區管理處轄保安林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46頁,偵卷第37-39、50-52頁,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安得、胡金雄、周志華、劉維誠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及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往臺東事業區第54林班地之森林內竊取該地牛樟木殘材16塊,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為憑,是被告所竊取牛樟木殘材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上開牛樟木殘材16塊,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復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等行竊地點位於山區,且其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數量、體積、重量非微,竊得後無法輕易以手拿取,此業經被告周安得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足見被告等駕車前往行竊地點之主要目的顯非僅供代步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
(二)又按,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而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之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及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論)。
(三)核被告周安得、胡金雄、周志華三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劉維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之故買贓物罪。又本件牛樟木塊重達590公斤,僅將該木塊搬運至車輛可通行之處堆放尚無法將之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而係將該木塊搬運至用以載運之車輛上方達既遂程度,被告周志華駕駛A車至現場供被告周安得、胡金雄堆放竊得之牛樟木塊後駛離,已參與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本罪之正犯,公訴人認被告周志華之行為涉犯本罪之幫助犯罪嫌,應屬誤會;另被告周安得、胡金雄、周志華竊取森林主產物時所攜帶之鏈鋸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周安得、胡金雄、周志華三人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安得、胡金雄、劉維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周安得、胡金雄、周志華正值壯年,竟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牛樟木質材優良、生長緩慢,乃國家重要森林資產,其所為實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而被告劉維誠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買受,除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回復外,亦誘發犯罪者之動機,使損害益加擴大,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其等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業經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領回,且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志華、劉維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以新臺幣為單位就贓額之2倍至5倍間併科罰金。查被告周安得、胡金雄、周志華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經臺東林管處扣除生產費用後,查定牛樟木山價總計為81,000元,此有上揭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0年4月3日關警偵字第1000033174號函暨價格查定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7-39頁),復衡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均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349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