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明呈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號、99年度臺抗字230號、98年度臺抗字第59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易字第845號就公然侮辱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5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前揭100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係認聲請人提起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自屬「程序上之判決」,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以該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具狀聲請重新再審案號記載為:地院案號100年度易字第845號,並檢附該案第一審刑事判決,狀末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公鑒」,顯見其向本院聲請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45號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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