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展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販賣毒品案件(100年度訴字第3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顯無串證之虞,家中尚有事務需被告交代與安排,若能停止羈押,將來受通知必定準時出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有關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林展瑩因販賣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被告販賣次數高達53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命予羈押在案。
(二)本件被告林展瑩被訴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證詞相符,復有相關書證及物證可佐,足認其犯行明確;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於101年2月21日判處罪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有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茲因本案尚未判決確定(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本無法排除被告提起上訴後為脫免己罪而勾串證人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既以家中尚有事務需要交代及安排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被告亦非無可能因家中事務問題,而逃避將來審判及執行。從而,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逃避審判及執行之虞,是其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三)按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審酌上開販賣毒品案件判決後,若經上訴權人提起上訴,被告尚須接受審判;若無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復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是為求「審判」、「執行」程序迅速且順利之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展瑩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羈押之必要性亦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至於被告上開所陳縱使屬實,亦係被告遭羈押後所承受之不利益,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不生影響,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楊忠霖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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