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嘉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6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嘉麟提出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梁嘉麟前經本院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執行羈押。玆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略以:被告現罹患疾病,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特約醫師於100年8月3日看診後,簽註:該收容人主訴髖關節疼痛數月,經髖關節X光攝影顯示疑似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有該所100年8月8日中所衛字第1000003568號函可稽,而醫生僅令被告繼續服用消炎藥、止痛藥,睡前更增加安眠藥以抑制被告因髖關節劇烈疼痛,依醫學報導觀之,被告所患疾病不可能僅持續服藥即可痊癒,必須進一步以磁振造影或骨掃描診斷積極介入治療,而看守所之醫療器材、醫護人員均有侷限性,使被告所罹疾病持續惡化,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核上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文內容,僅認被告梁嘉麟疑似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並未確認被告患有上開疾病,且認被告宜定期追蹤治療,依其病況應可所內持續治療或依病況需要戒送外醫診治,是以並無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指,尚無理由。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固經本院以其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9年,惟其業經本院詰問、審判程式進行完畢,且其於調查局臺中航調站調查中、檢察官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犯行均自白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為權衡保全被告及證據之必要性,及兼顧衡平原則,本院認被告已無再予羈押必要,爰准予提出新臺幣8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