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 王健三 相對人許 蔡月雲
王明圖 王正雄 王明強 王健一 王建福 王榮輝 王明山 王明德 王嘉源 王嘉明 王進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蔡月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蔡月雲、王明圖、王正雄、王明強、王健一、王建福、王明德、王榮輝、王嘉源、王嘉明、王進賢、王明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蔡月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歷經本院96年度虎簡字第88號、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370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歷經本院96年度虎簡字第88號、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後附附表三所示金額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14,370元,相對人許蔡月雲支出53,795元,兩造所支出應由各共有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68,165元(詳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附表二),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復查,本院業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之費用額確定之。另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計算書(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相對人王明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 伍佰 貳拾捌元。
14,370X168/4572=528(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相對人王正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
14,370X168/4572=528(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相對人王明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
14,370X168/4572=528(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相對人許蔡月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零元。
(14,370X168/4572)-(53,795X181/4572)=0相對人王健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伍佰柒拾貳元。
14,370X182/4572=572(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相對人 王健福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伍佰陸拾玖元。
14,370X181/4572=569(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相對人王榮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參元。
14,370X526/4572=1.653(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相對人王明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
14,370X544/4572=1,710(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相對人王嘉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元。
14,370X1/12=1,198(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相對人王嘉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元。
14,370X1/12=1,198(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相對人王進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伍元。
14,370X1/6=2,395(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相對人王明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伍元。
14,370X1/6=2,395(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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