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明定。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84號所為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是否無資力,觀其所主張之專利證書並無從明瞭,是專利證書尚不足以代訴訟救助事由之釋明;又聲請人聲請函調立法院90年10月4日發明專利侵權除罪化之提案及增設訴助立法理由,並聲請傳喚 曹興誠 等人,核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釋明無關;此外,聲請人並未另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