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廖榮田
被 告 董建成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複代理人 曾玲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共同出資經營鴻億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鴻億成公司),被告出資51%,原告出資49%。嗣被告
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將其就鴻億成公司所持有之51%股權
轉讓予原告,但就讓渡前鴻億成公司之營業稅,依民法第69
0條規定,被告仍有分擔之義務。而因鴻億成公司應補繳10
1年度11至12月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43,747元,及於10
2年7月前補納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26,742元,並均
已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故被告自應依其原出資比例51%負
擔鴻億成公司上開101年度11至12月之營業稅124,311元及
102年7月前應補納之營利事業64,638元,共計188,949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69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94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主張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
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所示,納稅義務人乃為鴻億成公司
,而與被告無涉,且兩造僅係公司股東關係,並非合夥關係
,自無民法第690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再者,依股權轉讓協
議書所載,被告僅負有轉讓鴻億成公司股權及協助交接該公
司業務等義務,被告亦依約履行完畢,就鴻億成公司營業所
生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並無共同分擔之義務與
必要,況倘依原告之主張,鴻億成公司之前之營業稅應由被
告負擔,則鴻億成公司先前之其他收入,例如:應收帳款等
收入是否亦應按比例發給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分擔營業稅
並不合理。惟因被告不願再與原告有所糾葛,乃寄送支票予
原告,但遭原告退回,是以兩造就此事件並未達成和解,事
後種種跡象顯示原告之目的在於透過訴訟找原告麻煩,為此
回歸法律規定,被告不再退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出資經營鴻億成公司,被告出資51%,
原告出資49%,嗣被告於102年6月28日將其就鴻億成公司
所持有之51%股權轉讓予原告,及其後鴻億成公司補繳101
年度11至12月營業稅243,747元,及於102年7月前補繳10
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26,7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權轉
讓協議書、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及10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其讓渡前鴻億成公司之營業稅,依民法第69
0條規定仍負有分擔之義務,而依民法第690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按其原出資比例51%計算應負擔之上開鴻億成公司
101年度11至12月之營業稅124,311元及102年7月前應補
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4,638元,共計188,949元云云,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
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
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
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
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他物,或以
勞務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查,二人
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事業所可能成立之組織型態,並不以合夥
為限,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兩合公司、無限公
司等均屬之。本件原告與被告原既於91年11月18日成立鴻億
成公司,並經登記在案,則常態上應認兩造係合資成立有限
公司,然原告卻主張兩造內部關係為合夥關係,即鴻億成公
司係為表彰原告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而成立,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屬變態之事實,且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而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股權轉讓協議書所示,雖足證被告同
意將其就鴻億成公司及訴外人鴻富陽企業社之全部股權,以
總價2700萬元出售予原告,惟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具有合
夥關係一事,卻始終未能提出書面資料以證明合夥關係之存
在。若鴻億成公司僅係為表彰原告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而成
立,則原告與被告就被告鴻億成公司股權轉讓部分既知訂立
書面契約,衡情,原告豈有不要求被告簽訂合夥書面約定之
理?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乙節
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90條「
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其原出資比例51%計算應負擔之上
開鴻億成公司1101年度11至12月之營業稅及102年7月前應
補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各為124,311元、64,638元,共計18
8,949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尤有甚者,上開鴻億成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
義務人為鴻億成公司,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上開稅
捐係由鴻億成公司支出補納,伊僅為鴻億成公司股東,若將
來有盈餘,才會有盈餘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則鴻億成公司上開稅捐既係由鴻億成公司支出補繳,而非由
原告以代為繳納,乃原告竟以其個人名義,訴請被告給付其
上開鴻億成公司補納之部分稅捐,顯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949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