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八О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雞蛋計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酒後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為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規定,當場保管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竟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要求取回前開自小客車,經執勤員警告知依法查扣,其竟基於公然污辱公署之犯意,先大聲咆哮,並揚言率眾到派出所丟雞蛋,經警相勸,甲○○竟不理會,轉身離去之後,約十分鐘返回派出所,持其以新台幣五十元購買之雞蛋至該分局後龍分駐所前,在公開場合將雞蛋丟擲該所值班台及其大門,侮辱公署,經警當場逮捕。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 魏佑卿 之報告書、現場照片五張、雞蛋代保管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代表國家執行一定
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其他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查被告在公眾出入之場所對於苗栗縣警察局後龍分駐所公然丟擲雞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侮辱公署罪。
㈡被告先後丟擲數顆雞蛋,係基於單一之侮辱公署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
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其個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難予強行分隔,僅應評價為一個侮辱公署犯行。㈢審酌被告無不良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目的係不滿警方舉發其酒後駕車查扣其車輛、手段係以雞蛋丟派出所之警察值班台及大門所生危害,挑戰公權力之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取得前開派出所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雞蛋計十一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