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七號、第一二四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及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因竊盜罪,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九十一年七月間起,因犯竊盜罪及搶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又因肇事逃逸罪及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後二罪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與前二罪聲請定執行刑為一年十一月,接續執行經撤銷緩刑之拘役三十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又因施用毒品案,經先後三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少調字第四四六號裁定不付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十九號(起訴書誤載同一姓名但其他年籍不同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五號)、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
二五、九一0、九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自最後一次觀察、勒戒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日(接續執行前開刑期)起算,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在其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十鄰塭內九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在其上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本件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八號起訴書,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認係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月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係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併案審理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七號,認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採尿時起回溯前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九號,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認係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十五時許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均在其前開住處施用多次,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迨分別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川田遊藝場旁之產業道路上,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之海洛因二包毛重0點四公克(含袋重)、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同年九月七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時採尿送驗查獲;同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依法前往其住處搜索查獲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施用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吸食器一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0、一五公克、空包裝重0、四六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吸食器一組。
(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苗衛檢字第Z000000000號、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苗衛檢字第O九三00六0九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990000983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十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九一0、九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紀表。
三、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因竊盜罪,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九十一年七月間起,因犯竊盜罪及搶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又因肇事逃逸罪及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後二罪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與前二罪聲請定執行刑為一年十一月,接續執行經撤銷緩刑之拘役三十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三日,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最後時間,一為同年十月十八日,一為同年十月十七日,已在前開縮刑期滿日九十三年十月三日之後,為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太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