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九二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騎乘腳踏
車,行經苗栗縣○○鎮○○街與延平路路口,因騎車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毀損,修復後所需修理費為二萬四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上開聲明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甲○○不慎騎車行為,致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毀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日進企業社收據為證,而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案件以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甲○○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右側後方被撞無肇事因素」;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實在。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定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亦定有明文。被告甲○○騎乘腳踏車於上開地點沿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因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參諸前揭規定,被告甲○○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既因甲○○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灼。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撞及毀損,支出車損修理費用為二萬四千元,但僅能提出日進企業社一萬三千元之收據,且自承無法證明何者為工資,何者為零件之費用等語(見言詞辯論筆錄),則應就該一萬三千元予以折舊,而系爭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上開資料僅記載至月,以該月十五日計算),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七年又六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臺(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又按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自小客車既已逾五年之耐用年數,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一萬三千元之十分之一即一千三百元,從而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在一千三百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屬小額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