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2號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88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1023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94年11月23日訊問時,自白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因適為被害人 蕭侑文 之母 葉萊櫻 發現,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觀光名義來台之外籍人士,竟為貪圖小利,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惡性不輕,惟念及其著手竊盜犯行但未竊得任何財物,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