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169號),被告經訊問後,為認罪之答辯(93年度交訴字第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其中公共危險罪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於民國94年11月2日當庭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56號)。㈡起訴書所載有關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4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起訴書所載其他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不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另捐助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新台幣10萬元,善舉可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上情,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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