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913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內共同分租房屋,2人於民國94年2月14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因使用浴室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嘴部,致其因此受有下唇外傷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5年1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於95年1月4日送達本院),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得君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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