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13號原告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伍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雖係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查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所涉刑事案件於94年12月15日始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經分本院94年度士交簡字第1889號,原告於94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無刑事案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繫屬本院,與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要件尚有未合,本院乃一般程序裁定命補裁判費,原告如仍欲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被告賠償,應依法另行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前開刑事案件程序中提起,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