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自字第58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6日準備程序訊問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之構成要件事實後略以:被告乙○○於90年4月至6月間,共寄5份存證信函予臺北市政府,並偽造租賃契約主張其所有之臺北市○○○路○段42之6號住家為自訴人向被告乙○○所承租,致臺北市政府陷於錯誤,核發補償金予被告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及第334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所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上字第3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之首揭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乙○○明知臺北市○○○路○段○○○○號房屋為自訴人所有,竟偽造乙份房屋門牌為「臺北市○○○路○段○○○○號」、租賃期限為73年10月20日起至74年10月19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90年4、5月間,向臺北市政府主張其為臺北市○○○路○段「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人,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提出偽造文書罪、侵占罪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偵字第867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24日以91年度偵續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自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結果,仍於93年11月9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下稱前案),有被告乙○○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自訴人雖於前案告訴被告乙○○涉有侵占罪嫌云云,但兩案為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揆諸首揭判例,兩案顯係同一案件,不因前後自訴人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於92年2月26日始再向本院提起自訴,有本院所蓋之收文戳記於自訴狀上可憑,且本件亦非告訴乃論之案件,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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