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1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9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無非係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9號民事裁定提存10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麗君 (下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兩造間給付票款之94年度店簡字第1031號判決,聲請人業已敗訴確定為由,並提出提存書、判決書、95年度全聲字第5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同意返還擔保金,且聲請人並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等情,本件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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