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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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正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萬正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萬正明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於96、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6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㈠至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3月確定後,在99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於100年7月28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2之
4號騎樓時,見 顏振華 所有而由 顏學廷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啟動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復再於100年9月15日前某時,將之棄置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段路旁。嗣因顏學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再經警於100年9月15日下午
5時許,在上址尋獲該機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萬正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顏學廷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萬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被告經判處之應執行刑既未逾1年,自無該依條例之適用,是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於法即有未洽,再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