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9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926號
原   告  洪瑞穗
被   告  蔡宛純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92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七之房
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號9
樓之7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101年12月25日起
至102年6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500元,押
金41,000元。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期
滿而消滅,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絕搬遷,經原告催討未果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
讓系爭房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
合計25,3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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