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竹北秩字第四四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三月北警刑秩字第二
三四一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關於製造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貳萬
元。
扣案連珠炮半成品伍佰貳拾并沒入。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七二號九號工作室
(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照為製造爆竹之營業。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並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
(二)經新竹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新豐分隊當場查獲。
(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物品扣案及現場照片二張存卷可資佐證。
三、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生之物
,均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燃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