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元,及自民國八
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止,先後向原
告借款七次,金額分別為七萬元、五萬元、五萬元、四萬元、五萬元、四萬元
及二萬五千元,又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四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公路局車站旁金
鼎旅社內取走原告所有市價合計五千元之金戒指二枚,復於八十年七月三日,
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處取走原告所有市價四萬元之卡
西歐電子琴一部,迄今均未返還。爰本於給付借款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聲
明所示。
(二)被告對其有向原告拿錢,並有於前揭時、地取走原告所有之金戒指二枚及卡西
歐電子琴一部,迄今均未返還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其雖有向原告拿十五萬
元,但不是向原告借貸,而是因當時兩造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同意拿給被告
花用的,另卡西歐電子琴一部被告先前即一直要還給原告,是原告一直要被告
折換現金四萬元給付原告,被告不同意,才延宕至今,而金戒指二枚被告同意
折換現金五千元給付原告,被告並無向原告借錢,也無收據為憑,原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借款計算單、兩造協議過程之錄音帶
及錄音譯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六四一八號)等件為證,被告對其有向原告拿錢,並有於前揭時、地取走原
告所有之金戒指二枚及卡西歐電子琴一部,迄今均未返還之事實,固不爭執,
惟抗辯稱:被告雖有向原告拿十五萬元,但不是向原告借貸,而是因當時兩造
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同意拿給被告花用的,另卡西歐電子琴一部被告先前即
一直要還給原告,是原告一直要被告折換現金四萬元給付原告,被告不同意,
才延宕至今,而金戒指二枚被告同意折換現金五千元給付原告,被告並無向原
告借錢,也無收據為憑,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八號被訴詐欺
案件偵查中,業已自承其曾向原告借錢,總計十五萬元左右等語明確,此據前
開詐欺案件承辦檢察官於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內論列詳實,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詐
欺案件偵查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該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資佐
證,足見原告就借款部分之主張,於十五萬元之範圍內堪信為真實,被告嗣於
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其向原告拿十五萬元部分,不是向原告借貸,而是因當時兩
造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同意拿給被告花用云云,不僅與其在前開詐欺案件偵
查中供述之情節有異,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於取款當時,既服常備士官志
願役,已有固定薪餉,原告何須拿錢供被告花用?且觀諸原告每次拿錢給被告
之金額動輒數萬元,此亦與一般男女交往零用之花費差距甚大,是被告嗣於本
院所為之抗辯,顯與常情未符,應不可採。至原告主張其餘十七萬五千元借款
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文意旨,原告即應就其主張其餘十七萬五
千元之借款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觀其所舉存證信函、借款計算單、兩造協議
過程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等物證,均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拿錢,而對被告究
係向原告取款若干,並無法證得,其此部分之舉證自無得採為其有利之憑據,
此外,原告就此並無再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其舉證顯有未足,則其就其餘十七
萬五千元借款之主張,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取走原告所有市價合計五千
元之金戒指二枚,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五千元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屬實,
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金戒指二枚同意折換現金五千元給付原告,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取走原告所有市價四萬元之卡西歐電
子琴一部,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四萬元乙節,雖據被告自承有取走該部電
子琴,惟抗辯稱該部電子琴被告先前即一直要還給原告,是原告一直要被告折
換現金四萬元給付原告,被告不同意,才延宕至今等語明確,而原告對其主張
被告有同意折換現金四萬元給付原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被告迄無
拒絕原物返還該部電子琴,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三十七萬元,其在十五萬五千元及自
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
張本件債務之利息,應按郵政儲金利率計算,惟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兩造前揭債務既無舉證其債務之利息有約定按郵政儲金利率計算
,依前揭法文自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不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