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二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О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核與告訴人 林憶慧
及證人 許文忠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
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