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辯稱其尚能安全駕駛云云,認為被告毫無悔意,而請求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惟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非不良,姑念其此次酒後駕車犯行是初犯,並審酌其學識、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其罪責相當,如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