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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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肆年肆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常業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且尚有共犯即綽號「草蝦」真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逃,認有串證之虞,而諭知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今被告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依法再次訊問,被告當庭請求具保而停止羈押,或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本院徵詢起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已無繼續禁見之必要(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所屬竊車拆解集團龐大,已達恃此維生之常業竊盜規模,仍有反覆實施之虞,足認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以被告請求具保不能准許,惟既已無串證之虞,應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