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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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乙○○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丙○○○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縣○
里鎮○○路○○○號),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其業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凌晨零時許,乙○○在高雄市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八八五號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十三人出發,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北上二一二公里二八二公尺路段(屬彰化縣溪湖鎮之行政區域)時,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如時速一百公里,大型車最小距離為八十公尺,如遇夜間行車,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而當時雖係夜間,但天氣晴朗,當地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時速限制一百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擬超越前車,仍不顧內側車道已有他車進行超車,貿然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緊逼前方亦在超車之他車,惟因二車均無法超越外側車道之汽車,竟同時又駛入外側車道,乙○○見狀,恐與同時駛回外側車道之他車發生碰撞,乃緊急煞車,並迅速將方向盤右迴,將車駛往右側路肩閃避,然路肩並無護欄,乙○○所駕駛之大客車失去控制,登時衝入邊坡而翻覆,造成車體上半部支撐骨架折損斷裂,椅背上方至車頂之車體結構擠壓變形,原本三點六公尺高之車體,縮為二點三五公尺高,而該大客車重心偏後,最後一排乘客座空間更僅餘約十公分之空隙,該排乘客 湯嘉宜許年明許世傑 乃遭車體擠壓,動彈不得,無法逃生,因此分別造成壓迫性窒息,經送醫後,皆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死亡,該車翻覆時,亦同時造成倒數第二排乘客己○○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肩擦傷及挫傷、右小腿及頭部扭傷之傷害(其餘受傷乘客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 王金進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己○○訴由同警察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八四頁)。
㈡被害人湯嘉宜之配偶丁○○、被害人許年明之配偶甲○○、被害人許世傑之兄戊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與告訴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第六三四、六三五號相驗卷第十一至十三、一六三至一六四、一六九至一七一頁,第一二六八號相驗卷第十二至十四、三八頁,第一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卷第五八、八○頁)。
㈢卷附之大客車行車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大客車勘查照片、乘客位置圖、行車執照影本、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屍體照片、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自首調查表、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第六三四、六三五號相驗卷第二七至四九、六八至八五、一五八至一六一頁,第一二六八號相驗卷第三七至四一頁,第一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二一頁,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五頁)。
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
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被告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人,駕駛大客車乃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三人死亡及告訴人一人受傷,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警員王金進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人,於高速行駛中,竟輕忽全車乘客之生命安危,魯莽駕車,終因失控造成重大車禍,奪走三條人命,並致告訴人受傷,就本件車禍屬全部之肇事因素,事後未賠償被害人家屬與告訴人之損害,惟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四至五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責不已,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本院卷第五八頁反面),尚非無悔過之表現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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