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148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5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16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後,業經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具狀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本院83年度全字第1483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該裁定已於民國96年6月20日確定,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3年度全字第1480號(含83年度執全字第1176號)、84年度存字第1679號、96年度聲字第635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並未對受擔保之金額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經本院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陳玉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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