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書贅載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一節,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其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終了時均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後,各罪均應減刑,減刑後亦均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因此,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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