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三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四號、第二○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後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初某日止(起訴書載為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或前三日內之不詳時間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所處等地,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並摻水混合後,再持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注射針筒已據甲○○丟棄而滅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四公克,含包裝袋一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毛重○‧四公克)扣案可相佐證,而該包扣案之海洛因經檢驗後,已確認其為海洛因無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所出具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四號、第二○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七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後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或前三日內之不詳時間止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起訴,然其後未據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除已據公訴人當庭請求併案審理外,因此未據起訴之部分本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處徒刑後,卻仍不知悔改,顯係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品行不佳,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四公克)係毒品,而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全部視為毒品,皆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業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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