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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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О、三九三六、四○九○、四二四七、四四四七號),暨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六、四七四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肆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及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削尖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吸食過濾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肆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及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削尖塑膠吸管壹支、玻璃吸食器壹個、吸食過濾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一年確定,上開三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止,在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港後巷十二號其住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二、三日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亦自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止,在其上址住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約為一週一次。 嗣為警 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四時四十分許、同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五十三分許、同年十一月二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同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分別在上址住處、彰化縣○○鄉○○村○○路太平公園前、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一巷八號處及大崙路三之三號前、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三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四公克;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一個、注射針筒四支、削尖塑膠吸管一支、玻璃吸食器一個、吸食過濾器一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溪湖分局及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三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四公克;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一個、注射針筒四支、削尖塑膠吸管一支、玻璃吸食器一個、吸食過濾器一個扣案為憑,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顯係經強制戒治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一年確定,上開三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足徵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四公克;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一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削尖塑膠吸管一支、玻璃吸食器一個、吸食過濾器一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莉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