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一0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剪刀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一年確定,上開三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 紀明松 (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陳宏益 (另行起訴)三人結夥,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由陳宏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搭載乙○○、紀明松,行至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夜間無人居住之「飛虎隊玩具店」前,因見該處深夜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紀明松下車,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毀壞屬於門扇一部分之側門門鎖後,即返回車內與乙○○把風等候接應,復由陳宏益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剪刀及手電筒各一支侵入「飛虎隊玩具店」(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惠普牌印表機一臺,於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適為返回「飛虎隊玩具店」之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陳宏益,並扣得前揭陳宏益所有之剪刀及手電筒各一支,紀明松、乙○○則趁隙駕駛上開贓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陳宏益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 陳明 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門所遭破壞之照片一幀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剪刀及手電筒各一支以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本件被告乙○○、紀明松雖推由陳宏益侵入「飛虎隊玩具店」行竊,其二人則在店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上把風,自當係結夥三人竊盜。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螺絲起子、剪刀、手電筒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如已合於門扇牆垣之規定者,即無再適用其他安全設備之餘地;而毀壞門鎖行竊,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準此,紀明松先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該玩具店之側門門鎖,而被毀損之側門門鎖已鑲入門內,有前開竊案現場照片一幀可稽,故該門鎖應屬構成門之一部,而非單純之安全設備。綜上,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三、二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其與紀明松、陳宏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本件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所犯毀壞門扇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份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一年確定,上開三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擔任把風之工作,惡性較主導行竊之紀明松、陳宏益為輕,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扣案之剪刀及手電筒各一支,均係共同正犯陳宏益所有且供其與被告、紀明松共同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紀明松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因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起見,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莉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