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60年間結婚。婚後
伊始,兩造感情尚稱和睦,惟原告嗣後發現被告生性風流,外遇不斷,故兩造於結婚未久即因此迭生爭執、嫌隙不斷,被告更會出手毆打原告,且數度成傷。詎料,被告竟不顧已婚之身,於76年間與訴外人 施美麗 產下一子,兩造爭吵更行劇烈。俟於82年間被告要求將其外遇所生之四男 曾鈺偉 遷入兩造之戶籍內為原告所拒後,竟再次動手毆打原告,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右大腿18×12公分瘀腫、左大腿2.5×30公分瘀腫、左臂左肘及右前臂24×15公分瘀腫」等嚴重之傷害,原告當時並因而昏厥,惟被告仍置原告之死活於不顧,嗣經原告清醒後方自行負傷就醫。
㈡原告經此傷害,已心力交瘁,並再也不敢獨自面對被告,深
恐再遭被告拳腳相向,死於非命,原告無奈,僅能離家出走,然又心繫子女之生活。於相隔一段時日後,見被告並無任何悔意,且從未要求原告返家,原告唯恐年幼數子食不飽、衣不暖,便陸續將子女帶回身旁撫育,含辛茹苦,只求養育子女成人。而被告則原性不改,外遇不斷,且因違法犯紀,肇致前科累累曾遭鈞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綜觀原告自82年05月因遭被告毆打而離家至今,被告未曾聞問,亦棄子女於不顧,從未盡為人夫、人父之責,令原告及子女皆心灰意冷,彼此形同陌路。
㈢綜上,被告於婚後至今外遇不斷,且參酌被告於82年01月18
日於戶政機關辦理認領曾鈺偉為四男乙情,顯見被告確有與他人通姦之事實,衡諸該等不貞之事實,仍不失為兩造間確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事證。又被告生性暴戾,於原告離家前每因不合其意,動輒毆打原告,令原告身心俱疲,不再堪受其虐待。從而,兩造間實已無法再為共同家庭生活至明,夫、妻、子女間之感情亦已遭破壞殆盡。為此,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並無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請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60年間結婚,被告於婚後至今外遇不斷,且
參酌被告於82年01月18日於戶政機關辦理認領曾鈺偉為四男乙情,顯見被告確有與他人通姦之事實,衡諸該等不貞之事實,仍不失為兩造間確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事證。又被告生性暴戾,於原告離家前每因不合其意,動輒毆打原告,令原告身心俱疲,不再堪受其虐待。從而,兩造間實已無法再為共同家庭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驗傷診斷書一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係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若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及依客觀之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人通姦生下一子曾鈺偉,並於82年01月18日辦理認領手續,後因原告不欲被告辦理非婚生子女之認領手續,而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因此離家迄今,夫妻間形同陌路已13年有餘,感情甚為淡薄,兩造間感情之疏離顯然已使婚姻生破綻而難有回復之望,依客觀情形判斷,倘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認兩造之婚姻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且此重大事由,被告係屬可歸責之一方,則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昌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