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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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
林詮勝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任兩屆台東縣成功鎮鎮長、數任農會總幹事,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第十四屆台東縣鄉鎮市長選舉時,擔任台東縣成功鎮農會總幹事,掌管該農會之人事任免權力。上訴人為使其所支持之成功鎮鎮長候選人 黃博昌 順利當選,竟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召喚該農會之員工 李坤祥蔡嘉惠 至其辦公室內,以危害生計之不法手段,脅迫該二人,回家轉告家人不要支持 江文隆 ,並轉而支持黃博昌,否則就自己遞辭呈,不用再來農會上班。又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召喚該農會職員 謝秀蘭 至其辦公室,以危害生計之不法手段脅迫謝秀蘭請長假,回家轉告其父 謝成如 不要支持江文隆,並轉而支持黃博昌及到黃博昌競選總部幫忙,否則就不用再回農會上班。㈡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東縣成功國民小學內,脅迫該校之校工 宋新生 支持黃博昌,及回家轉告其岳父 陳明福 亦支持黃博昌,否則政治是現實的,考績會被打丙等,很快就會被調到其他地方。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及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在台東縣新港國中內,脅迫該校之技工 李吉隆 支持黃博昌,若不配合,可能會被調走。又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鎮○○路○○○號及台東縣博愛國民小學內,脅迫博愛國小之校工 楊金生 支持黃博昌,並為黃博昌拉到一百五十票以上,不答應的話,可能會被調到很遠的地方,而妨害宋新生、李吉隆、楊金生及其家人等,自由行使鎮長選舉之投票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以脅迫,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投票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對於農會職員部分,係認上訴人以「危害生計」之不法手段,而為本件犯罪(見偵字第二三四號卷第二五一頁背面)。原判決事實亦認: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係以「危害生計」之不法手段,而為犯罪(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八至九行、第十六至十七行);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以影響「生計利害」之不法手段,脅迫他人違反自由意願,而依其指示投票(見原判決第十三面第七至八行)。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倘上訴人係「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僅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誘惑投票罪,不成立刑責較重之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見原審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理由亦毫無說明,即遽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自由罪論處,尚難昭折服。㈡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定之政治上選舉」,係指依據法律規定,有關政治性之一切選舉而言,例如總統、副總統、院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里長及各級民意代表之選舉均屬之。至於所稱「其他投票權」,則係指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權以外,其他與選舉權有相同性質之政治上投票權而言,例如罷免、創制、複決之政治上投票權屬之。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妨害他人對於鎮長之選舉,自屬「法定之政治上選舉」,非「其他投票權」;但主文卻依妨害他人政治上之「投票權」,論處罪刑,亦有未合。㈢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東縣成功鎮農會之辦公室內,同時以危害生計之不法手段,脅迫員工李坤祥、蔡嘉惠,回家轉告家人不要支持江文隆,並轉而支持黃博昌,否則就自己遞辭呈,不用再來農會上班(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四至七行)。但此部分行為,有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原判決未予斟酌,亦有疏漏。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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