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訴人戊○○
辛○○
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 律師被上訴人地○○︵
A○○
午○○
D○○︵A○○以次三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被上訴人I○○
J○○
U○○玄○○
T○○
W○○黃○○
O○○
Q○○
P○○宙○○
N○○
H○○
M○○
B○○宇○○
申○○
X○○
未○○天○○
酉○○
戌○○
壬○○
寅○○
Z○○
V○○
R○○
S○○
丑○○
C○○
亥○○
巳○○即乙○○○
癸○
甲○○
E○○子○○○
卯○○
辰○○
F○○
庚○○
Y○○
G○○
K○○
L○○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共有物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尚且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遑論無分管約定之占有情形;又關於共有人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該基地分配與他共有人取得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將該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法亦無明文須另行訴訟解決或對地上物所有人予以金錢補償之規定,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