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僅承認招募民間互助會,但始終堅決否認有冒用告訴人 謝秋萍 名義標會,而謝秋萍指上訴人冒用其名義標會,係以錄音帶一捲為唯一證據,尚不足以論斷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另告訴人 王燕珠 、 林阿照 、 劉振萱 等人於偵審中均只稱上訴人無故止會,惟是否遭上訴人冒標會款,則均稱不知情,足見上訴人並未冒標其會款。原判決論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認事用法,顯屬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依憑告訴人謝秋萍之指訴、告訴人王燕珠、劉振萱、 徐進乾 、林阿照之證言、卷附書寫開標日期及開標金之互助會單影本二紙、上訴人於電話中坦承有冒謝秋萍之名標會之錄音帶勘驗筆錄,與乎上訴人之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冒用謝秋萍名義標會之犯行,辯稱:謝秋萍仍是活會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敘明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冒用王燕珠、林阿照、劉振萱、徐進乾等人名義標會,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此無罪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原判決係綜合告訴人謝秋萍之指訴、告訴人王燕珠、劉振萱、徐進乾、林阿照等之證言及上訴人於電話中自承冒名標會之錄音帶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單憑謝秋萍提出之錄音帶而認定其犯罪,有所不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而王燕珠、林阿照、劉振萱等人於第一審已證實上訴人有冒用謝秋萍名義標會(第一審卷第十五頁正面),至彼等另於偵審中所供不知彼等是否遭上訴人冒名標會之供述,原判決已採為上述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有利證據,而此部分犯罪不能成立與上訴人科刑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且無必然之關係,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不當,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件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