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三次侵入該大樓均非自始即有性侵害之意圖等語之辯解,認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就第一、二次犯行,均論處上訴人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第三次犯行,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四年,並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最長不得逾三年,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四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最長不得逾三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依法提示國軍北投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竟採為判決之基礎,自係違法。︵二︶、上訴人所繪之第二次被害人 吳女 房內擺設與實際情形相符,又證人 何惠雯 證稱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前,上訴人有帶其至案發之大樓等語,對此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審亦未依聲請勘驗另一被害人黃女之房間,即以縱擺設相符,亦不能證明上訴人進入大樓時確無性侵害犯意,所為論斷有違經驗法則。︵三︶、原判決所認上訴人三次之犯行,被害人所述情節,上訴人犯罪手段極為類似,犯罪動機均為疏解壓力,且國軍北投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敘明上訴人有多次再犯罪情形,已有固定模式,具明顯強暴迷思,則上訴人三次犯行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而為,原判決竟認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亦屬違法。︵四︶、原判決於理由以上訴人對被害人施強暴並恐嚇而為性交,但主文卻諭知對於女子以強暴、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五已敘明係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之﹁性犯罪個案精神科評估報告書﹂,上載上訴人係屬憤恨型強暴犯,性心理異常,再犯率高,建議應施予強制治療,因認上訴人有施以治療之必要,且就該鑑定報告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亦就此有所答辯,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無不合。至原判決於理由內另以括弧說明國軍北投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相同之認定,僅在作補充之說明,雖該報告書回覆已在審判期日後,未能及時向上訴人提示,尚不能以此推翻原審審判期日所踐行程序之合法性,且亦不影響判決主旨,上訴意旨以此指摘,自非適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㈠|5、6,以上訴人自案發迄第一審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審理期日前,從未稱進入大樓係為訪友,至該次審理始為此辯解,且第一次犯行時間係在上午一時許,又係停電之際,於樓梯間見被害人即予強押,而第二次犯行,被害人已先在電話中告知無﹁ 阿華 ﹂者其人,猶侵入房間內予以性侵害,雖上訴人所繪屋內傢俱擺設與被害人所繪大致相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進入該大樓內類似套房,說明上訴人所辯進入大樓時無性侵害之犯意,為不足採納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存在。至何惠雯所證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前帶伊至案發大樓,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特加說明,尚非理由不備。︵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得以連續犯論。原判決於理由欄三,已敘明上訴人三次犯行分別相隔七個月、八個月,且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曾供稱一開始並沒有想要犯這麼多件,因認上訴人三次犯行,並非基於概括犯意,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其法律之適用,核無違誤,尚難以犯罪動機相同、手段極類似、犯罪情節有固定模式等,即認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四︶、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皆認上訴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並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主文因而諭知其對於女子以強暴、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前後既無不合,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至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復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更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殊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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