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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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即方謹鈺)身分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七、一六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後改名為方謹鈺)曾借款予告訴人 李秀美 ,未獲清償,雙方雖達成和解,告訴人俱未依約履行。被告為索取債款,乃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夥同 張榮廷 (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及另兩名姓名不詳男子,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二之四號「小騎士德州炸雞店」,適告訴人與 松山亞彌 (LIUMASTUYAMA)在內用餐,被告即邀告訴人至店外,隨即共同強押告訴人至張榮廷車上,載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青獅飯店三0五號房內,剝奪其行動自由,要求調度現金償債,告訴人迫於情勢,不得不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到期日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之本票一紙為擔保,迄翌日上午十時許,被告始向櫃檯辦理退房送告訴人離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法院此項自由判斷職權行使,尚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經查:(一)、依據卷內警員 馬錦龍 之查報,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在青獅飯店櫃檯值班之人員,除 林淑芬 外,尚有 姚秀珍 (第一五九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證人林淑芬於第一審固證稱當日下榻之客人無拉扯、爭執情形,其未發現有女子被人摀住眼睛帶上樓,未發現三0五號房內有爭吵或其他異狀,二十七日當天退房之客人亦無拉扯或爭執之情形等語。然林淑芬作證時,告訴人並未到庭,則告訴人被帶至青獅飯店時,是否林淑芬接洽?如非林淑芬接洽,其證稱未有任何發現,如何得認與 張榮迋 所述「告訴人自願進入飯店及自己登記訂房」等情相符?原審並未查明係由林淑芬抑姚秀珍接洽,徒以林淑芬證稱未有任何異狀,即認與證人張榮廷所證各語相符,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告訴人於告訴之初、補充告訴狀所載、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所述之被押經過,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告訴人於偵審中雖一再指訴被其中一人以手摀住眼睛,但證人松山亞彌並無一語指證及之;如眼睛被摀住,何從知悉有人以品牌「小金剛」大哥大打其頭部;松山亞彌固證稱被告很激動地抓住告訴人之手,且有二個男子挾著告訴人,惟告訴人如被人抓住挾行二十公尺,豈有不被人發覺報警之理,松山亞彌亦未言及其曾報警,顯違常理,因認告訴人之指訴係屬子虛,松山亞彌之證言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惟告訴人對於其被何人抓住何臂膀、何時被摀住眼睛、如何被以大哥大敲打頭部、如何推往角落再推上停於地下停車場之汽車等經過細節,先後陳述固不盡一致,此或與訊問方法、筆錄記載及陳述之繁簡有關,然關於其在小騎士炸雞店內為被告發現,被告叫其出去,隨即在該處遭被告及數名男子共同押上汽車,載往青獅飯店,逼其簽發本票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始終如一。原判決以一般人於不同時間陳述同一事件,難免漏述部分細節之常情,謂係異情,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有違。告訴人指稱自小騎士炸雞店至張榮廷汽車停放處,須於該炸雞店門口轉彎後才能到達,被告與其他男子係於轉彎後才摀住其眼睛,松山亞彌當然沒看到,並提出所繪簡圖一張為證(原審上訴字卷第十七頁)。如果無訛,則松山亞彌所述其透過小騎士炸雞店內之鏡子,看到被告很激動地抓住告訴人之手,另有二男子挾著告訴人等語(第一五九四七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三五頁),而未言及告訴人被摀住眼睛及未報警,即無違常,且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原審既未調查告訴人當日上車之路線,是否須轉彎後才能到達停車地點,暨松山亞彌所坐位置能否看到張榮廷停車之位置,逕認告訴人之指述及松山亞彌之證言不足採,未免率斷。(三)、所謂「小金剛大哥大」,係體型較大之行動電話機之泛稱,此為吾人週知之生活常識。原判決未調查市面上有無「小金剛」牌之行動電話機,復未究明告訴人所指被人以「小金剛大哥大」毆打頭部,係指被較大型之行動電話機毆打?抑為「小金剛牌」之行動電話機毆打?遽認告訴人如被摀住眼睛,何能知悉係被「小金剛品牌」之行動電話毆打,而不予採信,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