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8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秋東
黃慧嬅
許明達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慧嬅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許明達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黃慧嬅、許明達共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秋東、黃慧嬅、許明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起,由李秋東將其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汽車修護廠之2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金分租予黃慧嬅作為賭博場所,黃慧嬅與其夫許明達即在該址2樓經營職業賭場聚眾賭博,由黃慧嬅將其所有之麻將、牌尺及搬風、骰子等物提供予不特定之賭客作為賭博工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至現場賭博;許明達則負責聯繫招攬賭客或與賭客聚賭,並由黃慧嬅或許明達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賭博方式係由賭客4人一桌,賭客輪流擔任莊家,麻將牌分為「萬子」(即一萬至九萬)、「筒子」(即1至9筒)、「索子」(即1至9索)及「大牌」(即東、西、南、北),賭客4人各抓取16支麻將牌後,即由賭客輪流抓取牌支以拼湊順位牌(例如:「萬子」為一萬、二萬、三萬或二萬、三萬、四萬,以此類推;「筒子」、「索子」亦同;大牌可成一臺數)。一底為300元、一臺為100元,且以東西南北風玩完為一將。若自摸而胡牌之賭客,黃慧嬅或許明達即自賭客自摸者收取抽頭金200元,並於每一將結束後,至多向賭客收取6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114年3月16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李秋東、黃慧嬅、許明達,及賭客 賴永發 、 賴文圳 、 林圳雄 (賭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東、黃慧嬅、許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賴永發、賴文圳、林圳雄、證人即在場人 王雅榮 、 鄭佩茹 、 蔡德勝 、 黃昭榮 、 阮瑤姿 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4年3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4年聲搜字第00069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149頁至第173頁、第189頁至第205頁),足徵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三人自113年7至8月間不詳時點至查獲之114年3月16日止,以臺中市○區○○○路000號作為賭博場所,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三人就上開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三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間,均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個人所需,竟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顯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三人經營賭場期間、參與犯罪之情節、從中所獲取之利益等情;並酌以被告三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李秋東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5頁被告李秋東114年3月16日調查筆錄);被告黃慧嬅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5頁被告黃慧嬅114年3月16日調查筆錄);被告許明達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5頁被告114年3月16日調查筆錄)及被告三人前均有賭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為限,如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否則應依同法第38條規定沒收,故如所犯為刑法第266條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沒收;如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辦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三人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而非同法第266條公然賭博罪,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扣案物沒收之依據應為刑法第38條之規定,而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0所示現金均為被告黃慧嬅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用賭具、設備及兌換用之週轉金,而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慧嬅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許明達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為被告黃慧嬅所有,然參以被告許明達自陳:扣案之手機為伊所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2頁),核與被告黃慧嬅所陳:手機是被告許明達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62頁)相符,並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可佐,應可認定,且上揭物品為被告許明達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分別於被告黃慧嬅、許明達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帳冊為被告李秋東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李秋東明確指稱:該帳冊為伊修車所用等語(見偵卷第308頁),且依卷內扣案照片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見偵卷第34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200元為被告黃慧嬅查獲當日之抽頭金,為被告黃慧嬅自陳(見偵卷第61頁),而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三人自經營迄今約8個月,期間被告李秋東自陳每月獲取之報酬為租金1萬元;被告黃慧嬅、許明達自陳每月共同獲取報酬約3萬元(見偵卷第307頁),是總計被告李秋東獲取之報酬為8萬元;被告黃慧嬅、許明達共同獲取報酬24萬元,此部分自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於被告李秋東及被告黃慧嬅、許明達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李秋東所有現金4萬1000元及附表編號13所示許明達所有現金1600元,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為其等所否認,被告李秋東稱:扣得之現金係伊要給房東之租金等語(見偵卷第308頁);被告許明達稱:扣到的1600元並非抽頭金,而是當天打牌輸到剩下的錢等語(見偵卷第308頁),輔以被告李秋東係於警方前往上址搜索,經被告黃慧嬅聯繫始到場,顯無從認定其身上所攜帶之現金與本案有關,而被告許明達於警方查獲時,亦為牌桌上之一員,其所辯稱該款項為當日之賭金而非本案犯罪所得,亦非無可採,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又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帳冊1本
李秋東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2
現金新臺幣4萬1000元
3
麻將2副
黃慧嬅
為被告黃慧嬅所有,且為其本案所用之物,應於被告黃慧嬅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4
牌尺8支
5
搬風2顆
6
骰子6顆
7
監視器主機1台
8
監視器鏡頭2支
9
螢幕1台
10
現金新臺幣7000元
11
現金新臺幣200元
為被告黃慧嬅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於被告黃慧嬅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12
門號0000000000號SAMSUMG手機1支
許明達(起訴書誤載為黃慧嬅)
為被告許明達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許明達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13
現金新臺幣1600元
許明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