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5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素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2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素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素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 吳相忠 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 楷宏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爰應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向告訴人收取之數額;並斟酌其涉犯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曾有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8頁)等,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7、49至50、53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取得2,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係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33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上手,而被告於本案僅獲得2,500元之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含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張

2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20號

  被   告 謝素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素雲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前某時起,加入LINE暱稱「楷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素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006號、114年度偵字第6759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謝素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前某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股票廣告(無證據證明謝素雲知悉或參與此方式,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吳相忠瀏覽後與LINE暱稱「 曹興誠 」、「 陳玫羿 」之人聯繫,「陳玫羿」向吳相忠佯稱:可下載「萬圳光」手機APP操作獲利云云,致吳相忠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日10時19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帳號詳卷,該人頭帳戶申登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亦無證據證明謝素雲知悉或參與此部分),並約定於113年11月13日在其住處1樓,面交款項。嗣謝素雲依「楷宏」之指示,於113年11月13日16時35分前某時,前往不詳超商,列印上蓋有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印文1枚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下稱偽造憑證)及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謝素雲於經辦人欄位簽署其姓名後,於113年11月13日16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大廳會議室,向吳相忠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表示為萬圳光公司專員後,即向吳相忠收取300萬元之款項,並將上開偽造憑證交付吳相忠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圳光公司。謝素雲再依「楷宏」指示,於同日,將所收取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停車場車輛下方,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謝素雲因此獲利2500元之報酬。嗣因吳相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吳相忠提供偽造憑證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相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告訴人吳相忠收取300萬元之款項,並在上開偽造憑證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後,交付予告訴人,並因此獲利25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相忠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遂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並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憑證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憑證正本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遂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並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憑證等事實。

二、核被告謝素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為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告訴人所提供之偽造憑證1張,為本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有報酬2500元,此等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